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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庚、林某丁、林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某丙,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戊(系被告林某丁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己,男,居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居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庚(系被告林某丁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庚、林某丁、林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己、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乙诉称,被告林某庚与原告林某乙之子翁三国宝是即将结婚的未婚男女。2010年3月26日,依照(略)方习俗,被告接受了原告林某乙给予的结婚聘金x元。但之后,被告林某庚不同意与原告之子翁三国宝结婚,二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2010年6月7日,被告林某庚归还部分礼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林某乙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x元,但被告均拒绝还款。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尚未退还的聘金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丁、林某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现在被告林某庚去向不明,该欠条是否被告林某庚书写也无法确定。

即使欠条是真实的,被告方按农村习俗已开支x元(办婚宴支出1.2万元、购买金银1.4495万元,被告林某庚带走嫁妆3万元)。余款x元,被告林某庚与男方翁三国宝在外(略)共同生活开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交还被告林某庚。

被告林某庚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林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林某庚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庚自愿与原告之子翁三国宝解除婚约关系,自愿退还礼金x元,扣除被告林某庚已归还的x元,三被告尚欠聘金x元未还的事实。2、证人林某福出庭作证,证实聘金是x元,聘礼是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被告林某庚书写无法确定。对收取礼金共计x元没有异议。

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六六福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嫁妆数额。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销售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聘金彩礼共计人民币x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林某乙之子翁三国宝与被告林某丁、林某戊之女即被告林某庚经人介绍认识并进行订亲。原告方共付给被告林某丁、林某戊聘金聘礼人民币x元,被告林某庚就来到原告家与原告林某乙之子翁三国宝进行同居生活。后因一些琐事问题致双方产生纠纷。2010年6月7日,被告林某庚退还给原告聘金人民币x元,2010年7月1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聘金聘礼人民币x元。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乙之子翁三国宝与被告林某丁、林某戊之女即被告林某庚经人介绍认识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这种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告付给被告聘金、聘礼x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所附条件(结婚)未成就,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林某丁、林某戊返还财物有理,应予支持。但二被告有陪嫁一些陪嫁物及办酒席所花费用,可适当给予折抵后,应酌情考虑返还给原告x元。对于被告林某庚已归还给原告x元,应予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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