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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又名胡X,男,1986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被临(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略)看守所。

临(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莲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临(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在本县X镇X村民史某某家做客时,因天气较冷,胡某到卧室的衣柜内找衣服御寒,发现柜内一手提袋中有一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显示有存款6000余元。胡某见财起意,将该存折盗走。同年10月17日下午,胡某到(略)邮政储蓄银行,将存折及套取的密码告知其朋友汪某某,由汪某两次从银行柜台取得现金共计6000元交给胡某,所得赃款均被胡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某、证人汪某某、陈某某证言,临(略)公安局侦查人员绘制的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中国邮政银行开户申请书的取款凭条,取款的视频资料,(略)人民法院(2002)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的常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在临(略)停弦镇X村民史某某家做客时,因天气较冷,胡某到卧室的衣柜内找衣服御寒,发现柜内一手提袋中有一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显示有存款6000余元。胡某见财起意,将该存折盗走。同年10月17日下午,胡某到(略)邮政储蓄银行,将存折及套取的密码告知其朋友汪某某,由汪某两次从银行柜台取得现金共计6000元交给胡某,所得赃款均被胡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胡某女友陈某某嫂子史某某家玩耍时,发现史某某的存折后,将存折盗走,然后采用套取密码的方式,要朋友汪某某一起到(略)邮政银行将存折上的6000元存款取出的经过;

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某,证明放在自家二楼卧室的柜子里的存折被人盗走后取款6000元,并陈某了存折被盗的时间及存折密码;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汪某朋友胡某在(略)邮政储蓄银行取过钱。是和胡某一起打的去的,胡某一本存折给汪,并告诉了密码,要汪某两次取款,取款时汪某了自己的名字,钱都交给了胡;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3日、14日,陈某和男朋友胡某在陈某嫂子史某某家玩;

5、侦查人员绘制的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状况;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申请书、取款凭单,证明被害人史某某在邮政银行申请开户的情况及汪某某取款的情况;

7、胡某及汪某某取款的视频资料,显示汪某某及被告人胡某取款的部分图像;

8、(略)人民法院(2002)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9、被告人胡某的常口信息,证明胡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胡某对上述盗窃作案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莲香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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