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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延安市劳动服务处劳务派遣中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49岁。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以下称联通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梅,陕西旷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延安市劳动服务处劳务派遣中心(以下称派遣中心)

负责人李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延安市劳动服务处劳务派遣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会敏、人民陪审员侯惠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审理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晁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梅、延安市劳动服务处劳务派遣中心负责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进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担任维护员一职。在岗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休息日加班也没有按照规定安排补休,更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12月20日,与延安市劳动服务处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年,至2009年12月20日到期,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没有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没有缴纳社会保险金。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09年5月初原告申请调解,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2009年6月25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经多次协商无果。2009年7月原告申请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7月5日原告收到以超时效为由驳回不予支持的裁决书。原告不服本裁决,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辩称,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告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其各项社会保障金以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各项赔偿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以及法律规定。

被告联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延安市劳动服务处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

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3、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与延安市劳动服务处劳务派遣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

第二组:

1、《业务外包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延安市劳动服务处劳务派遣中心存在派遣协议。

第三组:

1、考勤登记表;

2、处理决定通知;

3、月报。

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被依法退回劳务派遣中心。

被告延安市劳动服务处劳务派遣中心辩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没有给我公司付钱,我们可以给原告补交各项费用,但条件是要被告联通公司给我公司钱,我们才能给原告交纳费用和补偿费用。

被告劳务派遣中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所有费用应该由被告派遣中心缴纳,而不应该由联通公司缴纳。被告派遣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考勤不全,没有考勤表的原件,不能证明原告在用工期间违反被告联通公司的规定;被告派遣中心对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只是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而被告联通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X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X号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属派遣中心派往被告联通公司的人员,与联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劳务关系不予确认;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联通公司担任维护员一职。在职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休息日加班没有按照规定安排补休,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12月20日,与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年,至2009年12月20日到期,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没有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没有缴纳社会保险金。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用,同年6月25日被告派遣中心给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09年7月,原告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5日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申请,原告不服本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自2006年3月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被告联通公司应当自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原告请求被告联通公司为其缴纳2006年3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用之理由成立,但2009年4月30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派遣公司缴纳;原告是因为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而与被告派遣中心解除劳动合同的,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与被告联通公司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也自然解除,原告在联通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一直由联通公司发放,故此,联通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50%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正常的节假日,被告应按照每月两天的加班时间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三年一个月累计加班74天,日工资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日工资应为48元,合计加班工资为3552元,并支付加班工资50%的赔偿金1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市劳动服务处劳务派遣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交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间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应缴数额以相应经办部门计算数据为准,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规费;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交2006年3月至2007年11月间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应缴数额以相应经办部门计算数据为准,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规费;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552元,并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1776元;

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侯惠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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