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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原告卢某、原告金某、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丁、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76岁。

原告卢某,女,75岁。

原告金某,女,55岁。

原告张某丙,女,30岁。

原告张某丁,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远利杰,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地址:洛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院长。

被告罗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地址: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被告穆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接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亲属张某军因病入住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神经内科治疗,其主治大夫是罗某。被告罗某是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内科主任。2011年12月10日,由被告穆某给原告亲属张某军做手术。穆某是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的医生,其给原告亲属张某军做手术属私自行医。由于被告不具备对原告亲属张某军实施手术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诸多过错和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原告亲属张某军死亡。现诉请四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某各项损失5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在为原告亲属张某军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违规及过失行为,原告亲属张某军的死亡是因其疾病及手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所致,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罗某辩称:我是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生,所进行的医疗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辩称:我院于2011年12月9日接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书面会诊请求,要求派出神经介入科专家为原告亲属张某军会诊,行神经介入术,据此我院派穆某医生前往。根据《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如果医师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争议,应有邀请医疗机构进行处理。且我院与原告亲属张某军间没有建立医疗关系,以及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亦认可由其承担在会诊中可能发生的医疗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穆某辩称:我是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的执业医师,2011年12月9日受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的指派,到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亲属张某军会诊,行神经介入术。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亲属张某军因病入住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其主治大夫是罗某。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邀请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专家会诊并行介入术,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指派该院医生穆某为原告亲属张某军会诊并做手术。2011年12月14日,原告亲属在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身亡。2012年2月24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其行为与原告亲属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进行鉴定。2012年5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司法鉴定。2012年5月8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将案退回,其理由如下:1、据贵院证据质证记录,原告方认为病历资料多处有异议并不予质证,这些病历资料对医方医疗行为的评定有直接关系,对医疗损害的鉴定有直接影响;2、对于原告方认为医方超范围执业、医方没有脑外科等问题,因我中心不具备卫生行业行政管理的职能,无法对医师及医院是否超范围执业、是否具有脑外科执业资格、是否能独立进行颅内动脉瘤栓塞术等相关情况进行认定的资质;3、因未能进行尸体解剖,仅根据病历资料我中心无法明确患者张某军术后颅内病理学改变的情况。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520.58元(21691÷250×6)、护理费383.66元(15986÷250×6)、丧葬费15151.50元(30303÷12×6)、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20)、被抚养人生活费9719.89元[(4319.95×4+4319.95×5)÷4]、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449671.63元。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已付原告50000元,并退回住院押金48000元。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称经伊川县X乡政府转交原告40000元,原告则称乡政府给付40000元是政府救济,与被告无关。被告罗某、穆某的医疗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与原告方不存在医患关系。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罗某、穆某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除已付90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方399671.63元。

上述款额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罗某、穆某不承担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某亮

审判员王某拴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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