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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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梁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甲,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男。2010年7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31日被逮捕。2011年8月23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1年。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某0一一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1)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帆、史笑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丁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叶县X村路口装车,通过天津至河南镇平县的长途客车将恒大、红某、大前门、石家庄、黄果树、红某山、红某茶等品牌的假冒卷烟运至天津,由姚某林(另案处理)将假烟接走,送给赵某新(另案处理)等人销售。为收货款方便,王某分别用河南襄城县X村郑蜜、叶县X村袁某飞两人的身份证在叶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两张银行卡,供购假烟人往上面打款。

2009年农历8月份以来,王某先后多次通过邢台开发区的“连城物流货运部”向于某秋(另案处理)发送黄果树、白石家庄、红某渠、大前门等品牌的假烟。经鉴定,于某秋先后向郑蜜卡上给王某打货款共x元。

2010年3月以来,被告人梁某先后多次把购买假烟的货款打到王某提供的袁某飞银行卡号上,王某再把梁某需要的硬盒白沙、软包白盒红某山、软北戴河、硬盒黄果树、蓝钻石等品牌的假冒卷烟通过货运部发给梁某。经鉴定,梁某先后向袁某飞卡上给王某打货款共x.8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后,扣押王某所持有的赃款x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梁某的供述;2、证人于某某、姜某、马某某、董某乙、艾某某、丁某丙、刘某某、任某某、姚某某、赵某某、魏某、龙某、于某某、董某丁、高某某、袁某某等的证言;3、辨认笔录;4、账号明细单、转账凭单、活期明细、汇款单;5、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5、司法会计鉴定书;6、天津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跟踪调查影视资料;7、抓获证明、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梁某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应扣除相应款项及梁某的辩护人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梁某的家属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梁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三、扣押在案的款项x元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称,原判认定其销售给梁某的假烟数额不属实,应当扣除茶叶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梁某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原判认定的销售数额包含有茶叶款应予扣除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对其销售给梁某的茶叶款无任某书面凭据,也无法提供茶叶来源及具体款项,梁某与其所提供的证人对买卖茶叶的时间及付款方式的供证相矛盾,亦无任某书面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某丽

审判员段励萍

审判员张泰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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