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安阳钢铁公司舞阳铁矿生活服务公司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张某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王某伙同安超(另案处理)到舞钢公司机电能源部第二炼钢厂备件库楼顶库盗窃价值x元的规格为YJV0.6/1KV3×70+1×x的电缆线201.35米,将部分电缆线剥去胶皮,藏至楼顶库下面的杂品库内。2010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王某及安超四人将赃物从杂品库搬出后准备运出时被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王某的供述、证人x某证言、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由于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通过其亲戚刘某安联系派出所投案的经过虽不成立自首,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盗窃物品的鉴定价值太高,申请重新鉴定,另称他们是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由于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原审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盗窃物品的鉴定价值太高,请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被盗物品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另查明,三名被告人相互不认识,安超联络他们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均是实行犯,故所提从犯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但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的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王某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王某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段丽萍
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莎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