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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蒋某丁诉原审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43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22岁。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宁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丙,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丁,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原审原告蒋某丁诉原审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甲、朱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宁波,被上诉人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丁、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朱某甲的哥哥朱某道与原告的哥哥蒋某庚于2007年10月一同去广东省河源市X镇租山烧炭。2009年4月17日(农历3月22日)上午9时许,朱某道在山上不幸跌死。事后,朱某道家人赶到河源市,要求蒋某庚赔偿8万元,并签订赔偿协议。之后,蒋某庚请求蓝山县X镇人政府处理。蓝山县X镇司法所通知双方于2009年4月25日下午在该所调解。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带领多人到蓝山县X镇政府院内集结。下午三点左右,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动手打蒋某庚时,并将原告蒋某丙打伤。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脑震荡;3、右某、鼻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蒋某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320元。原告蒋某丙住院治疗两天,开支医疗费2,115.4元,另开支门诊费381元。原告向蓝山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蓝山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处理未果,于2010年12月23日要求原告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判认为:(一)被告将原告打伤属实,应当依法承担侵权

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打伤原告,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确

切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院不能采纳被告的主张。(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应当据实确定,即为2,496.40元;因为原告系城镇居民人口,其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为30,168.42元(15,084.21元×20年×10%);原告所述原告为从事零售业的人员,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证实,只能按一般的城镇居民人员来对待;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因经济困难只住院两天便出院,显然出院后仍然需要继续休息治疗,因此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段时间为100天。因此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为7,224.3元(2,167.3元÷30天×100天);关于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虽然已住院,但根据原告的伤势来看,其只是鼻梁骨受伤并不影响原告生活自理能力,因此原告的护理时间只能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来确定,即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应为144.49元(2,167.3元÷30天×2天);原告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费亦只能是按两天计算,即24元(12元×2天)。(三)关于原告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鼻梁骨修复),应当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来计算,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来证实,因此该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但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鉴定费应当据实确定,即鉴定费为32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凭据,该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四)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所受伤势为轻伤,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由被告适当赔偿2,000元即可。(五)由于二被告的行为系共同行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该院认为被告所述原告的诉

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在事发后即向公

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23日因处理未果而要求原告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赔偿原告蒋某丙医疗费2,496.41元、误工费7,224.33元、护理费144.49元、住院伙食费24元、鉴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42,377.64元;二、驳回原告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承担。

宣判后,朱某甲、朱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是其他人所致,被上诉人证明大部分是被上诉人的亲友,还有些人不在场;二、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朱某甲、朱某己等人与蒋某庚(蒋某丙之兄)雇员受害赔偿一案中蒋某庚的答辩状,以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家未履行判决书的义务所致;2、证人朱某戊、袁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二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蒋某丙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蒋某丙是在调解的过程中被打伤的;二、被上诉人一直向公安机关等政法机关要求解决这件事,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蒋某丙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对蒋某丙、蒋某丁、彭某某、蒋某庚、骆某某、朱某乙、蒋某庚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2、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等,拟证明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拟证明上诉人所受之伤势及经济损失及伤残补充鉴定意见书;4、CT扫描单、CR诊断报告、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之伤及相关经济损失;5、蓝山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控告状、报告等,拟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蒋某丙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主张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并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可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对被上诉人蒋某丙的侵害行为成立。理由为:第某,朱某甲、朱某乙主张没有侵权行为的主要证据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朱某戊、袁某某的调查笔录,实际上属证人证言的一种,为确保有效、客观的查明案件事实,我国民诉法及民事证据规则均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的质证制度,故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上诉人的相关证人均应到庭作证,未到庭作证的调查笔录不具备证人证言的合法形式要件;第某,从被上诉人蒋某丙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知,事发时朱某甲、朱某乙对蒋某丙进行了殴打,且公安机关据此还对二上诉人进行了立案侦查,虽然目前公安机关对其行为是否构成刑事责任尚无结论,但是按照民事诉讼证据标准要求,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殴打了蒋某丙;第某,上诉人蒋某丙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在事发时双方都有亲友在场,二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蒋某丙被自己亲友打伤,因此,如果二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未殴打被上诉人蒋某丙,则蒋某丙就是被二上诉人喊来的亲友打伤,那么二上诉人对因调解而请来的亲友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蒋某丙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而应当向法院行驶请求权的期间,其起算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我国法律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对人身受损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被上诉人在遭受侵害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对此进行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未果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才向公安机关请示准许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上诉人一直在向政法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因此,本案虽事发已两年多,但原告起诉仍未过诉讼时效。

三、本案过错责任的划分。经查,本案的起因为被上诉人之胞兄蒋某庚与上诉人家属发生纠纷,在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后,因蒋某庚不履行赔偿协议,致使本案双方的矛盾加剧。之后,当地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被上诉人与蒋某庚共同参与调解,因调解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时,上诉人打伤了被上诉人。可见,本案的发生与被上诉人一方未履行已达成的调解协议有一定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根据本案的实际,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80%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未侵害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项;

二、变更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项为:限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蒋某丙医疗费2,496.41元、误工费7,224.33元、护理费144.49元、住院伙食费24元、鉴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等共计人民币40,377.64元的80%,即人民币32,302元,并赔偿上诉人蒋某丙精神抚慰金2,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共计3,18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负担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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