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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机电建材合作公司诉被告某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其他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电建材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底层前部。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小麟,上海市海之纯(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某,总经理。

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培明,上海市申达(略)事务所(略)。

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苏,上海市申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机电建材合作公司诉被告某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电建材合作公司诉称,1997年11月28日,原告上级公司即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批复原告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次月4日,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批复确认本市X路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某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上级公司,为了达到恶意侵占上述房屋的目的,故意不办理权属变更手续。2007年9月,该房屋动迁时,动迁款被某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领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名被告返还动迁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653,20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改制中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调整、划转中发生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机电建材合作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竺伟康

书记员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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