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其家中将0.12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贩卖给骆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3.24克和0.12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其家中将0.12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骆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3.24克和骆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12克。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谭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廉州镇X村三官庙附近破获一起贩毒案件,将贩毒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陈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公安机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犯罪嫌疑人陈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秦某宽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