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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湖南芸生(略)事务所(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16时许,钟建虎(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锐(在逃)以兑换外币为由,将被害人罗××骗上租来的轿车,采取由被告人刘某某开车,钟建虎持刀和刘某锐一起威胁罗××的方式,在将车开至长沙市雨花区X路X路口时抢得罗××携带的人民币57万元,后钟建虎分得赃款人民币2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x元并返还给被害人罗××)。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人刘××、肖××、肖××、刘××、陈××、李××的证言,同案犯钟建虎的交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与照片,到案经过材料,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事后也没有分得赃款,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勇

人民陪审员岳林

人民陪审员吴建军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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