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告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陈某丙,男,
被告陈某丁,男,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孙玉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一次庭审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丁为共同被告,并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7月l7日上午其子陈某在被告经营的砂场河道旁玩水,因该砂场无人监管,也无警示牌,致其子陈某不慎落入该砂场遗留的深水坑中溺水死亡,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载明: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亲属为办理丧事支付的误工、伙食等费用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为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只签了合同,至今砂场没有开采营业,陈某溺水死亡的地点不在其砂场范围,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属无理取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上午原告陈某甲的同组村民陈某亮带领其子陈某和原告之子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到淮河捕鱼过程中陈某不幸溺水死亡。据陈某亮陈某其和自己的儿子及陈某某一起到曾湾对面的砂场附近,本人在那捕鱼,其儿子和陈某某在那玩,其儿子和陈某某都下去洗澡,结果两个小孩都沉入水底,其跳下去救,都没有找着,启其子漂到下游被别人救起。40多分钟后从水底找到陈某某,此时陈某某已死亡。当时只知道砂场是陈某丁承包的。证人程某证明2008年(农历)6月15日上午陈某某在陈某砂场的砂坑里被淹死,该砂场现在是被告王某某、陈某丙经营的,开始他们在河道的南边由东向西挖了一条沟走水,之后这条沟被沙淤平了。2008年7月17日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陈某某在淮河陈某砂场承包区内溺水死亡,当时报案后有村委会、派出所人员到现场看出事地点,并测量当时水位情况,陈某某溺水死亡处水深3米多,砂场没有警示标志。2008年12月12日罗山县公安局东铺派出所证明,现场勘查及走访,认定陈某某溺水死亡地点为被告陈某丁承包的砂场范围。2009年5月19日罗山县公安局东铺派出所又证明,2008年7月17日接陈某亮报案,称其上午带领陈某某及其子在淮河中洗澡并用网捕鱼陈某某掉进深沙坑溺水死亡。该所民警高锦平随同村干部陈某静、乡干部曾宪超前往查看,见死者陈某某已被拉回湾中棚内。7月21日上午按照乡X排,该所民警高锦平随村干部陈某静、乡干部陈某久带摄像机在知情人陈某亮、陈某丁等人的指认下,对陈某某死亡的沙坑进行勘查测量,现场有一深沙坑,上游与下游皆为平摊。2008年8月11日在本院审理另案的庭审笔录中被告王某某认可其挖过河道,也卖过沙,但在本院庭审中王某某又否认上述事实。2006年3月21日被告陈某丁与罗山县X乡X村签订了淮河砂场承包合同,同年12月29日陈某丁又将该砂场转包给王某某和陈某丙二人。原告方提供陈某溺水死亡地点草图一份,该草图无绘制的时间、地点、无任何人签名,无标注两个小孩的落水点和每个小孩的捞取点。原告在庭审中陈某,被告王某某、陈某丙系沙场承包人,因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应承担30%的责任,故应赔偿原告数额为x元(不含陈某丁赔偿的x元)。原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死者陈某某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2008年7月23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丁、案外人陈某亮在罗山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陈某甲之子陈某某溺水死亡的调解赔偿协议书》:被告陈某丁赔偿原告陈某甲x元,案外人陈某亮赔偿x元,并各自签名划押,原告称被告陈某丁自愿赔偿x元(款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明、调查、询问笔录、协议书、某某溺水死亡地点草图、2008年8月l1日另案的庭审笔录、陈某某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赔偿清单、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某甲之子陈某某随同组村民陈某亮下河捕鱼在玩耍过程中不幸溺水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经罗山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丁及案外人陈某亮已达成调解协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认可同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故该协议有效。被告陈某丁座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x元。被告陈某丁在出事前已将砂场转包给被告王某某、陈某丙,二被告在砂场承包期间经营但未设立警示标志,且依照河道管理机关规定,未将抽砂后的沙坑及时平复,应对原告之子陈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应纳入赔偿的范围由被告王某某、陈某丙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x.7元(4806.95×20年×30%),丧葬费3722.4元(x元÷2×30%),交通费135元(450元×30%),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伙食费,本院酌定按4000元计算即].200元(4000元×3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共计x.1元。因原告在诉讼中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金额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金额部分x元(x-x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请求的30%的金额应为x.7元【(x元一x元)×30%不含精神抚慰金x元】。故被告王某某、陈某丙应赔偿原告x.7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陈某丙赔偿原告陈某甲因其子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款共计x.7元。
二、被告陈某丁赔偿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500元,被告王某某、陈某丙负担1125元,原告陈某甲负担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某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