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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鲁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穆、被告李某、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X号10时50分许,被告李某的司机张松奎驾驶豫Q-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立马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松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车损等共计x.9元。

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投保属实;2、我公司与李某系保险合同关系,只有在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按保险合同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待出示相关证据后再进行质、辩,超高、过某、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驳回;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我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交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X号10时50分许,被告李某的司机张松奎驾驶豫Q-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立马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x公路时相撞,造成鲁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松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花医疗费x.3元。经诊断: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额部头皮血肿伴左眼软组织挫伤;4、胸部软组织挫伤;5、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6、颅脑轻度挫伤。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庭审中变更为x.9元。

另查明,豫Q-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的司机张松奎驾驶豫Q-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鲁某撞倒,造成原告车辆损毁、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松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的豫Q-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某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x.3元;误某4766元(定残之前315天×15.13元);护某9251.68元(106天×43.64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106天×30元);营养费1060元(106天×10元);残疾赔偿金x.9元(5523.7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500元;车损2090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共计x.88元。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88元(含被告李某已支付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528元,原告鲁某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朝春

审判员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权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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