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53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69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宝天曼七星潭风景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南阳宝天曼七星潭风景区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宝天曼七星潭风景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由于景区投资建设资金短缺,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我开有借款收据。随后,被告既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且被告分别于2008年、2010年两次书面承诺归还,但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欠款x元。
被告南阳七星潭风景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原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2006年,被告因资金困难,就向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借款,其中,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利息按千分之八计算。随后,被给陆续归还原告一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0年1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借还款协议书,甲方,南阳宝天曼七星潭风景区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杨某某,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2006年向乙方借现金捌万元人民币,使用期止2010年底。用于景区建设,月分红及利息为千分之8,每月一结。月底结清。二、双方结算到2010年12月29日,甲方应归尚欠乙方借款本金四万元人民币。欠分红及利息贰仟柒佰陆拾壹元整,欠工资叁仟元整,共计肆万伍仟柒佰陆拾壹元整。三、甲方由于资金暂时困难,承诺2010年年底一次本、息结算还清。四、如有违约,双方约定可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愿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甲方:南阳宝天曼七星潭风景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乙方:杨某某签名。”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均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明确,约定清楚。截止目前,被告所欠原告各项款项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长期拖欠该款不还,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此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宝天曼七星潭风景区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
诉讼费944元,由被告南阳宝天曼七星潭风景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刘某丽
审判员:夏喜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