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申某诉被告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男,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龙泉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部汝阳县阳光家某物业管理处。

负责人张某,该物业管理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申某诉被告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申某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某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递交申某追加汝阳县龙泉自来水有限公司、洛阳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部汝阳县阳光家某物业管理处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汝阳县自来水公司、汝阳县阳光家某物业管理处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于2010年9月22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某,申某对原告在诉前所作的价格鉴定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于2010年11月2日由本院对外委托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汝阳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李某、被告汝阳县阳光家某物业管理处负责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均系汝阳县城阳光家某业主,原告居住在X号楼二门洞二楼,被告住在X号楼二门洞三楼,原告已于2009年3月份花十万余元将该处房产予以精装,并购置家某、家某及生活必备品后,随即搬进居住。而被告的房屋还未完全竣工,但水电已安装入户。2010年4月4日晚9点多钟,原告及其家某下班回家某,突然发现家某装修的房屋及所有物品被水浸泡,并损失惨重,原告随即通知物业管理人员到场,经了解得知,是由于被告房内水龙头没关,导致自来水长时间漏水造成的损失,被告于第二天也到原告家某行了查看,但未发表任何赔偿意见。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当即申某县公证处对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同时对损失数额进行了评估,虽原告找人经多次协商,但终无结果。为依法维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周某辩称,我是于2009年11月份从雷建国手中购得阳光家某X号楼毛坯房一套,我拿到钥匙后,进去看过一次,既没有对房屋进行整理和装修,也没有居住。对房屋的设备没有进行任何改动,因此也没有向自来水公司和阳光家某物业管理部门提出用水申某,房中的水管一直保持原有状态。在此情况下,我不可能预见房中的水管因管理不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因此,我本身没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我不应对原告家某被水侵泡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汝阳县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本案答辩人的管理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此案本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原告的损失系由楼上房屋内水管漏水所致,并非本答辩人的管网漏水所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造成损失的应由其所有人承担责任,而本案致害的水管在楼上房主室内,其所有人理应负有使用、管理维护的义务。依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的管理权限原则上以总表为界,总表及总表以外由供水企业管理,总表内由用户管理,供水管径在50毫米以下的用户或私人用户以住宅大门为界,如总表在大门以外仍以总表为界。据此,本案由于楼上住户室内水管漏水造成楼下原告的损失,其漏水的管道不在答辩人管理的范围以内,所以本答辩人自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汝阳县阳光家某物业管理处辩称,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他人房屋内漏水所致,不属我管理处的服务范围,我单位的主要职责是小区内公共设施的保洁、绿某、治安防范等。并不包括业主房间内的安保服务和自来水阀门的管理。业主用水多少是直接向自来水公司缴费的,故管理处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对本案归纳的调查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x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该调查焦点,原告的主张某,本案的损害事实很清楚,各方对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使自己的主张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1月20日洛阳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0年4月4日洛阳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部的值班情况记录一份。用来证明2010年4月4日21点06分X号楼二门洞由三楼向二楼漏水,致使二楼申某家某成损失的事实。2、2010年5月4日汝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附现场受损情况的照片及现场受损情况录像光碟)。用来证明原告室内的受损情况。3、2011年1月25日洛阳市蓝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蓝评字(2011)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不含两台彩电的修复费用)为x元。两台彩电的修复费用清单一份,其修复费用为4910元。用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后的修复费用。被告周某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三楼水阀被打开,是阳光家某自来水管理员打开的,如果没有他人私自打开阀门,就不可能造成二楼原告的损失,但我没有打开该水阀。关于修复清单,两台彩电的修复当时讲修复仅需千把元,没说显示屏问题,也没说修复的总费用多少,但我同意原告的修复价格。被告汝阳县自来水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光碟、公证书。照片不发表异议,对价格评估报告书也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记录,没有值班人员的签名盖章,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物业人员六七个到三楼看,说是水阀被打开,有没有水龙头,去看的啥,这记录没明确写明有无水龙头,说是史xx开水了,他是干啥来,是不是他把水阀打开的,如果是应把他列为被告,有人说见他去开水管,应说明几点几分开的。综上,我们认为跟我们没有关系。对维修清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周某的质证意见。被告汝阳县阳光家某物业管理处的质证意见是,对记录没有异议。史xx是住户,他那天去说要装修需开水,我们说要开水得给自来水公司人员打电话开水,水是自来水公司管理的,物业不管这块儿,周某家某装修也没入住。被告周某就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7月22日汝阳县阳光家某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周某家某买的是二手房,没装修,从未向物业申某过接电通水事宜。2、2010年4月4日值班记录一份。证明内容同原告。3、2010年1月17日物业值班记录一份。用来证明X号楼在2010年曾发生过漏水事件的事实。4、2011年3月2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调查武xx笔录一份。用来证明住户用水的程序,小区内住户的水费到自来水公司交纳,X号楼在2010年曾发生过漏水事件的事实。原告申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书证及证言不提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多大联系,房屋买卖关系是以交钥匙而买卖关系成立的。被告汝阳县自来水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赞同原告的意见,首先对物业的证明如果是真的话,说明在整个小区的住户用水用电申某通过物业。对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对格式上不持异议,武xx证明这个程序成立的话,首先住户用水得向物业要求,有物业带着自来水公司人员及用户一同把水打开,按他说的应具备这三个条件,2008年漏水情况咋处理这上边没写,从大方面说同意原告代理人的意见。被告汝阳县阳光家某物业管理处的质证意见是,对物业证明只证明周某没有向物业申某过用电用水,对武xx证明材料,他证明由用户向物业申某用水,有物业联系自来水公司三方开水的用水程序不是这样的,物业只是协调由用户跟自来水申某,由自来水公司管理人员打开阀门。被告汝阳县自来水公司的抗辩主张某,对于本案事实发生是客观存在的,发生漏水最后的出水及其产权不属于我们,我们无法控制,这水表严格讲是用户买,自来水公司安装,只要水表前边那个阀门不打开,就不可能漏水,出现此事故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如果这次有证据证明是自来水公司管理人员打开的,我们承担全部责任,可今天没有这方面证据。同时向本院递交了洛阳市人民政府第X号《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的管理权限原则,以总表为界,总表及总表以外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总表以内由用户管理,供水管径50毫米以下(含50毫米)的用户或私人用户以住宅大门为界,如总表在大门外的仍以总表为界。”用来证明其产权不属自来水公司。原告申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法规规章不持异议,对自来水管理人员是否开水,我们没有证据证明,你们也没证据否定。被告周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明的方向我不能认同,该16条明确管理权限,总表以外你们没有权限,可总表以内是你们自来水公司管理的,你们应有义务管理好。以该规定来证明其主张,我们不认可。被告汝阳县阳光家某物业管理处的质证意见是,对X号政府令的内容无异议,以16条认定以总表为界,那个管理阀和总表是一个整体,不应把阀门和水管分开(总表包括通向自来水公司的管理阀)。汝阳县阳光家某物业管理处的抗辩主张某,我们认为我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汝阳县阳光家某物业管理处为使自己的主张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阳光家某物业管理处收据一张。主要用来证明2009年12月26日收原告申某物业管理费320元,管理期间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6日。2、阳光家某物业管理处2010年值班记录两张。主要证明,2010年1月中旬X号楼曾漏水,管理处联系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关水的事实,及2010年4月4日申某家某屋漏水后,管理处积极通知周某家某及自来水公司,在小区值班人员的协调下救助的过程。3、汝阳县阳光家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用来证明申某是依据该协议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和服务,主要内容是房屋共用设备及运行的管理和维护。共用的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等,并不包括业主个人使用的上下水管道及阀门,以及做好与电业局、自来水公司等单位搞好协调工作的事实。原告申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周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服务协议有异议,该协议甲、乙双方均无签字,是空白的,不具有证据效力。2009年12月26日收据与本案无关,对值班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汝阳县自来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物业管理处出具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申某与被告周某均系汝阳县城阳光家某业主,原告居住在阳光家某X号楼二门洞二楼,被告周某购买了阳光家某X号楼二门洞三楼房产(未完全竣工,尚未居住),购买时通向该套房屋的主水管已通向屋内,未安装水阀。但该主水管已与自来水公司主管道接通,各业主净水管均由自来水公司统一安装水表及球阀进行管理,球阀的开关需用专用钥匙进行开关,该专用钥匙系自来水公司专业管理人员进行掌管。2010年4月4日,通向被告家某管阀门被人打开,因周某家某管道未安装截水阀致使自来水从该管道在其家某流向二楼,造成原告家某顶漏水,室内装修物品、家某、电器、衣物被水浸泡而受损,原告发现后,即通知物业管理人员到场,经查发现系三楼被告周某家某水,随即通知了被告周某和自来水公司到场看了现场,并经汝阳县公证处对受损现场物品进行了公证。原告的受损物品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房屋损失的价格进行了鉴定,汝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定结论为x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申某对原告受损物品进行重新鉴定,洛阳市蓝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申某房屋受损物品进行重新鉴定,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蓝评字(2011)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12月2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x元其鉴定费2000元,该评估价不含两台彩电的受损评估价,两台电视机经各方协商由原告自行修复,其修复价为4910元。原告请求赔偿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2010年4月4日,被告周某所购房屋室内水管漏水,致使原告申某家某修的房屋、家某、电器和物品被水浸泡,该事实已经汝阳县公证处对受损现场进行了公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家某房屋及物品受损情况,经洛阳市蓝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受损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价格为人民币x元。两台受损彩电经家某维修部维修,费用为4910元,两项共计x元。被告汝阳县自来水公司,系该处自来水管管理球阀的管理者,只有用户申某用水后,由管理人使用专用钥匙打开该管理阀门,自来水才能通向各用户。本案在被告周某未申某用水的情况下,通向周某家某水管管理阀被打开送水,致使造成原告申某家某损,该起事故的发生,确系被告汝阳县自来水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的,故汝阳县自来水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辩称:“本案由于楼上住户室内水管漏水造成楼下原告损失,其漏水的管道不在答辩人的管理范围以内,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承担赔偿总额的70%为宜。被告周某系造成他人受损房屋的房主,虽然购买该套房屋时系毛坯房,未对该套房屋进行装修及使用,也未向汝阳县自来水公司申某用水,但该用水管道的管理阀以外至通向用户室内的管道产权系各用户,应有用户管理,被告购买该套房屋后并未进行安全检查和履行管理义务,也未对该用水管安装截水阀门,而疏忽大意,误认为未申某用水,供水部门就不会供水,不会发生漏水,由于其疏于管理,造成了他人损害,故被告周某对其行为后果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辩称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承担赔偿总额的30%较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汝阳县阳光家某物业管理处对于各住户的用电、用水具有与其主管部门协调的义务。其管理均由各主管部门管理,与物业管理没有内在的联系,故汝阳县阳光家某物业管理处对于本案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阳县龙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申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的70%即x.7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申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的30%即8484.30元。

三、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元,由被告汝阳县龙泉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354.90元,被告周某负担152.10元,二被告应负担份额暂由原告申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汝阳县龙泉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周某负担600元,被告汝阳县龙泉自来水有限公司应负担份额暂由被告周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丽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零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