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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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王某甲等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09年10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09年10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09年10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辉县X乡X村民黄xx(另案处理)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租用郝xx在辉县X镇X村东山上一空院,以硝酸铵钙和稻糠作为原料,用磨机、搅拌机磨制炸药。后雇佣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进行加工,每吨付加工费100元。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在明知是制造爆炸物的前提下,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为黄某勇进行加工。2009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在磨制完自制的炸药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磨制好的“炸药”70袋(每袋40公斤),共计2800公斤。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磨制的“炸药”不具备爆炸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爆炸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证人郝xx、黄xx等证言;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磨制炸药的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辉县市公安局销毁物品清单、销毁证明、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辉县市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明知受雇于他人是非法制造爆炸物,而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予以非法制造,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由于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制造的爆炸物不具备爆炸性,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三被告人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没有犯罪故意,生产、包装的东西并非爆炸物,其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王某乙上诉称,其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请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上诉称其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三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三原审被告人是为了获利,在主观上明知的情况下受雇于他人,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其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王某乙上诉称即使构成犯罪,请求改判缓刑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均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拒不认罪,依法对其不能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明知是非法制造爆炸物,而仍受雇于他人,予以非法制造,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由于三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制造的爆炸物不具备爆炸性,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由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非法制造的爆炸物系犯罪未遂,故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情节严重”不当,量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张晓娟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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