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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XX,女

委托代理人高X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

原告程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美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某恋爱,1996年10月14日在本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梁X。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扁担打伤原告腰部,为避免再受伤害,原告于1999年到广东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均无往来,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12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某、相某才结婚的,夫妻感情融洽,生活幸福,爱情甜蜜,原告虽然在外打工,但原、被告一直保持联系,就是在2010年原告母亲70寿辰,双方还共同为老人祝寿,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某恋爱,1996年10月14日在本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梁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原告外出打工,2011年6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离婚纠纷。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XX要求与被告梁XX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芬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某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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