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许某甲与任某丙等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生于1987年5月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生于1957年4月19日,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丙,女,生于1985年9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任某丁,男,生于1957年11月6日,汉族,农民。

被告:赤某某,女,生于1962年11月8日,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任某丙、任某丁、赤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岐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刘波、陪审员秦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任某丙2007年冬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因被告任某丁、赤某某夫妇生育独生女任某丙,提出招我为女婿男到女家,赡养他们。经双方相互了解后,被告任某丙与其母及近亲属、媒人等一同到我家看家。当日我方给被告4000元彩礼,双方协商了结婚事宜。我方将结婚时间定在2008年农历2月19日。被告要求的条件是:让我给被告的土木结构瓦房翻建为砖混结构平房两层。因我家经济困难经媒人再三说合,被告方提出让我在结婚前交建房款x元作为一层保证金,建二层时再拿x元等条件。我为了不误婚期勉强答应。双方谈好后,我按约定交清了x元保证金后按农村风俗过礼认亲送日子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我和被告任某丙相敬如宾。但任某丙母亲赤某某隔三差五频繁接任某丙回家,致使我们夫妻俩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渐破裂。尤其在被告建房期间我和任某丙矛盾加剧,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经我多次找被告任某丙说和仍不能和好。自2008年4日分居至今。为彩礼我方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退还。

综上,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为保护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任某丙辩称:一、答辩人和原告的婚姻半途而废完全是原告一手造成的。答辩人与原告于2008年农历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无所事事反向我要钱,还数落我父母的不是,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当时我娘家住房不多,我暂住在原告家里,待我娘家房屋建好再搬回去居住。住在原告家里期间出于种种考虑,我对其所作所为一直不予计较。我娘家开始建房后,我回去帮忙,原告来转了一圈以去西峡为由离开,自此杳无音信。自其走后,我不断给原告打电话,但原告从未接听也未给我回一个电话。我其时已怀有二个多月身孕,整日忧心忡忡以泪洗面,既担心原告,又担心孩子。在这样的焦虑中度日如年地坚持了近两个多月。因恐心情不好伤及胎儿,我强忍悲痛在母亲陪伴下做了流产手术,花费一千多元。2008年农历7月,原告突然回家,我又惊又喜询问其在外的情况,原告待我形同陌路,十分冷淡。我们话不投机,原告就回到其父母家,对我娘家正在建房视而不见,更别提帮忙了。不久原告就提出分手并向我索要钱财,三番两次到我家里闹事,以上可见双方婚姻不能继续下去,责任某要在原告。二、原告所诉数额与事实不符。我一共接原告共计x元而不是x元。分别是2008年农历正月28日去看家时给4000元,农历2月16日过礼时给x元,农历2月19日结婚时拿x元,共计x元。三、原告所给的并非全是彩礼。分别是:1、建房款x元,该款支付原因是:我父母嫌原告居住条件不好,要求其在西峡或丁河街买房,否则不同意我们的婚事。因原告买不起房,提出两家凑钱建房的意见,我父母勉强答应并说房子是给我和原告建的。我父母也出一大部分钱用于凑钱建房。原告为急于成婚就给x元用于建房。2、其它6000元是按农村风俗给的彩礼。主要是答辩人购买结婚必备的衣物、首饰和接办婚礼开支用款。这些钱按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赠予。四、答辩人不应向原告退还任某钱物,原告反应赔偿我的损失。1、我和原告结婚后尚未办理结婚证,原告先是失踪,后又提出索要钱财,我一个黄某闺女却被原告无道理抛弃,原告应该说清楚;2、原告的x元里面基本都用于建房,而建房也是为原告建的。为建房我家里也投入四万多元。钱已花完并下欠下外债。原告要求退钱分文没有,如果回来住,可以分他一间。再说因原告过错使婚姻破裂,其没有任某道理要求退钱。3、因原告过错使我的婚姻陷入进退两难境地,给我今后生活带来无法估量的负面影响。原告应最少向我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4、我为原告做人流手术,身体、精神、经济受到三重损失,原告应向我赔偿损失x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任某丁答辩意见同任某丙。

被告赤某某辩称:为了儿女婚事,原告方自愿要给我家建房子。我女儿怀孕后,原告家人不管不问不关心。许某甲不要我女儿还让我退钱这不合情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原告许某甲、被告任某丙经媒人许XX介绍相识后恋爱。2008年正月按当地风俗,被告方到原告家里看家,原告方给被告方4000元。2008年农历2月16日,按风俗过礼时原告方给被告方x元。2008年农历2月19日,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任某丙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日,原告方给被告方x元。从谈婚论嫁到结婚仪式举行的过程中,原告给予被告方计款x元。该x元中,6000元为按农村风俗给的彩礼,其余x元是原告方应被告要求给付用于翻建被告方住宅,以供原告许某甲和被告任某丙居住的。该x元确已用于被告方建房,被告方已建成砖混结构平房一座。原告许某甲、被告任某丙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许某甲、任某丙关系恶化,许某甲外出不归。已怀孕的被告任某丙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原告及其父等人在原告许某甲、被告任某丙关系断绝后多次到三被告家索要建房款。经第三人调解双方磋商,被告方同意返还原告方x元建房款,原、被告就返还建房款成达协议后被告方反悔。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原告代理人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方为此支付给被告方的彩礼,应适当返还。本院确定3000元为宜。但建房款x元,系被告借婚姻关系所索取的财物,应全部返还。至于被告方所称的精神损失等,由于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某丙、任某丁、赤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歧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秦思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洪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