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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无锡市华邦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薛金庭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青祥,阜宁县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蒋某,男。

被申诉人:袁某,女。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金庭,男。

杨某因与无锡市华邦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下称华邦广告公司)、薛金庭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苏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苏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在华邦广告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依然于2010年4月24日把华邦广告公司作为当事人并对案件进行判决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杨某称,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时发现华邦广告公司已注销。经了解,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判决薛金庭和华邦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华邦广告公司的股东蒋某、袁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以逃避承担责任。蒋某、袁某的行为是恶意逃避责任的行为,因此,申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蒋某、袁某的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7月30日,杨某林向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薛金庭、华邦广告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南民一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后,华邦广告公司不服,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4月23日作出(2010)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华邦广告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小组清算。2009年12月10日清算组成员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于同日登报公告。2009年12月11日清算结束,同日,华邦广告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再审期间,本院通知原华邦广告公司股东蒋某、袁某参加诉讼。并征询其对原本案上诉的意见,蒋某、袁某申请撤回原华邦广告公司2010年12月8日提出的上诉。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华邦广告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已于2009年12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到此消灭,至此其不得再以华邦广告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权利义务应由其原股东蒋某、袁某依法律规定承继。原二审立案受理已注销的法人提出的上诉,并作出判决确属不当,应予纠正。现华邦广告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原公司股东蒋某、袁某申请撤回原华邦广告公司的上诉,不违反法律,应予准许。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蒋某、袁某撤回原华邦广告公司提出的上诉,双方均按原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5元,由蒋某、袁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凌燕

审判员过坚列

审判员李海林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包颖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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