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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容某、叶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告郑某戊、江西省高安汽车某输集团广安汽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原告容某。

原告叶某。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丁。

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寿东。

被告郑某戊。

被告郑某己。

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涛。

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车某输集团广安汽运有限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委任代理人时振中。

原告黄某甲、容某、叶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告郑某戊、江西省高安汽车某输集团广安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广安汽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宜春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事故车某承租人郑某己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与原告黄某甲、容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戊、郑某己、江西广安汽运公司、华安财保宜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容某、叶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称,2011年2月22日10时许,黄某丁永驾驶桂x普通两轮摩托车某百色方向沿国道324线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至1753+45m处时,与被告郑某戊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某生碰撞,造成两车某同程度损坏及黄某丁永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了解,被告江西广安汽运公司是肇事车某车某,且该车某在被告华安财保宜春公司办理交强险手续。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郑某戊因违法驾驶致使某志永死亡,被告郑某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西广安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某的车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安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2、被告郑某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江西广安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甲、容某、叶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受害人被扶养人有三个子女及父母,按农业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x元,5个被抚养人抚养生活费x元,分别为:黄某乙4年、黄某丙5年、黄某丁7年、黄某甲3年、容某5年;

2、被告江西广安汽运公司机动车某驶证,证明肇事车某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郑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

4、机动车某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某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某被告华安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交强险;

5、车某、租车某用收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669元,2011年2月23日至2月24日原告方部分家庭成员在灵山租了一辆面包车某接赶往火化现场,租车某用为36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用共计5269元;

6、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住某620元。

被告郑某戊答辩称,1、原告的抚养费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某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具体到本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能仅做加法,而应首先查清黄某甲、容某有几个子女,再结合28条规定,依法核定抚养费的金额。2、本案精神抚慰金应依法由交强险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精神抚慰金应由交强险承担。3、被告在隆安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期间已支付了原告x元,该款项应依法核减。由于本案事故车某已在华安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损失责任险x元(含不计免赔),为了减少被告的诉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某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规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决由华安财保宜春公司支付给原告。

被告郑某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郑某己未提交任何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江西广安汽运公司书面答辩称,1、江西广安汽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2月22日,黄某丁永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某被告郑某戊驾驶的车某号为赣x在行经国道324线x+45M路段时发生黄某丁永当场死亡、两车某损的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丁永承担主要责任,郑某戊承担次要责任。但是,郑某戊系郑某己聘请的驾驶员,本被告与郑某己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本被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某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某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某有人与使某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某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某某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某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很显然,本被告作为出租方,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本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无义务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2、本被告为赣x号车某华安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某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某有人与使某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某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某某人赔偿责任;机动车某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很显然,本案应由华安财保宜春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江西广安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西广安汽运公司与郑某己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西广安汽运公司为赣x号车某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华安财保宜春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华安财保宜春公司仅就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西广安汽运公司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某强制保险的限额和赔偿范围如下:当标的车某责任事故时,保险公司仅在下列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某、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全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某、营养费。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的意见,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法院依据法律公正判决。

三、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华安财保宜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是多少3、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广安汽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某戊、郑某己、江西广安汽运公司、华安财保宜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对江西广安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江西广安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2日10时30分,黄某丁永驾驶桂x普通两轮摩托车某百色方向沿国道324线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至x+45M处时,适有被告郑某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某其对向行驶,当双方行至事发地段时,由于黄某丁永驾车某按规定靠道路右侧通行而跨越道路中心分道线往左道行驶,郑某戊驾车某发现桂x普通两轮摩托车某道行驶时刹车某让不及,致使某x普通两轮摩托车某头与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某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某同程度损坏、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某上货物及黄某丁永当场死亡的死亡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丁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戊赔偿原告x元。

另查明,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某被告郑某己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被告江西广安汽运公司承租,被告郑某己对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某有占有、使某、收益权。被告江西广安汽运公司为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某被告华安财保宜春公司投保机动车某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8日24时止。

原告黄某甲现年77周岁、容某现年75周岁,分别系受害人黄某丁永的父亲、母亲,原告叶某系受害人黄某丁永的妻子,原告黄某乙现年14岁,黄某丙现年13岁,黄某丁现年11岁,分别系受害人黄某丁永的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责任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受害人黄某丁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受害人黄某丁永自行承担65%,被告郑某戊承担3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某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某、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某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院将依法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

(1)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3980元/年×20年=x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受害人的被抚养人有五人,需抚养的年限分别为黄某甲5年、容某5年、黄某乙4年,黄某丙5年,黄某丁7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某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在第一至第四年度,受害人同时抚养原告黄某甲、容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五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所以五个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231元"年×4年=x元,在第五年度受害人同时抚养黄某甲、容某、黄某丙、黄某丁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还是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所以四个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231元"年×1年=3231元,在第六、第七年度,受害人抚养黄某丁一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所以在第六、第七年度黄某丁的抚养费计算为:3231元"年×2年÷2人=3231元,总计x元+3231元+3231元=x元;

(1)+(2)=x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58.5元"月×6个月=x元;原告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5269元,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4、住某620元,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4340元,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黄某丁永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六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x元。

以上1-6项合计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某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某被告华安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不足部分x元(x元-x元)由被告郑某戊按照35%的比例赔偿,即x元×35%=x.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戊已经赔偿原告x元,超过作为事故责任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此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己、江西广安汽运公司作为事故车某的承租人、出租人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二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某、第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容某、叶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容某、叶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原告黄某甲、容某、叶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负担393元,被告郑某戊负担2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晶

审判员陆宏宽

人民陪审员凌泽权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某

书记员许陆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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