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武宏军,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严宏春,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雷崇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宏军、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宏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谈婚,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邓XX。因被告无责任心,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并打骂原告。2009年7月因被告打牌双方曾在广州发生纠纷。2011年7月23日双方因做饭发生纠纷,被告让原告滚出家门。2012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强迫原告回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小孩尚小,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谈婚,2003年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邓XX。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因做饭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外出夫妻关系失睦。2012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曾到原告娘室接原告回家未果。2012年2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被告代理人调查张XXX、邓XX、邓XX的记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坦诚相待,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邓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崇理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