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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薛某乙犯拐卖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5月16日因涉嫌拐卖儿童被洛南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某乙,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南县看守所。

洛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拐卖儿童罪一案2011年10月26日(2011)洛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薛某甲之妻雷某在洛南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男婴,薛某甲因怀疑该男婴不是其亲生,且其家庭无力抚养孩子等原因,遂产生将男婴送人之念,并告知其弟薛某乙。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薛某甲在洛南县学苑城楼下“潼关小吃店”中,未了解对方的详细情况,未了解渭南市X村刘某家庭的详细情况,便与其商议将该男婴送给刘某夫妇抱养,刘某支付两万元“营养费”。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薛某甲不顾其妻雷某的反对,将男婴从雷某怀中夺走交给其弟薛某乙,薛某乙将男婴抱出交给在门外等候的刘某夫妇,并收取刘某夫妇现金两万元。2011年5月20日,洛南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家中将被拐卖男婴安全解救。案发后,两万元赃款被追回并退回刘某。据上事实,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薛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薛某甲上诉提出,其最初动机是因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抚养孩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全部赃款。请求对其免于某事处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证人刘某、雷某、张某、严某某等人证言,通话记录查询清单、协议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在卷佐证,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薛某乙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出卖婴儿,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予惩处。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薛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薛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薛某甲上诉提出其拐卖儿童的动机是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孩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全部赃款之理由,经查,薛某甲因怀疑其妻所生婴儿非其亲生,加之家庭经济困难,在不了解对方家庭基本情况下,即将出生仅四天的婴儿卖于某人并索取巨额钱财,其行为显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其家庭困难的事实予以充分考虑,故对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免于某事处分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战民

审判员余高奇

代理审判员叶军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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