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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绑架、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洛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洛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局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人杨某绑架、故意伤害一案,商洛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4月,被告人杨某和杨某俊(在逃)在商州区贩卖手机期间,通过李某介绍认识了镇安县的鞠本锋,支付鞠700元现金委托鞠购买手机,之后鞠消失无踪。杨某和杨某俊便找李某索要700元,李某拒绝给付。2004年7月31日9时许,杨某和杨某俊以帮忙买手机为由,将张某骗上出租车拉至西安市X区部队招待所及私人旅馆住宿两天,并向李某索要赎金7万余元。2004年8月2日,二被告人乘坐出租汽车将张某带到渭南市天斗宾馆,用语言威胁,并对张某轮番看守,以防张某逃跑。在此期间,张某家人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2004年8月4日,公安干警通过侦查发现被告人杨某、杨某俊在渭南市境内,即和李某赶至渭南市。2004年8月5日晚9时50分,经协商,二被告人同意李某带5.1万元到渭南市赎张某。2004年8月6日凌晨,李某乘坐出租汽车按被告人要求赶至渭南热电宾馆,到热电宾馆后,被告人又要求李某沿渭南市X路往北走。李某的车行至渭清路口时,被告人打电话要求李某一人到小路边交换人质,李某下车独自走到小路边被告人乘坐的出租汽车前,见其妻张某坐在车的后排,杨某和杨某俊将张某夹在中间,李某即拉车的右侧后门,杨某将车门反锁,此时,李某的弟弟李某和朋友刘某也赶到现场,二被告人见来的人多,就让司机开车,李某上前将被告人乘坐的出租车左侧前门玻璃砸烂,司机见状即逃离现场,二被告人手持菜刀从车上下来将李某、李某二人砍伤后逃跑。经鉴定,李某左手不全断掌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七级。另查明,李某被砍伤后,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商洛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不全断掌,住院21天,花医疗费14902.20元,形成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260元、伙食补助费490元、残疾赔偿金12556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144592.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144592.2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相对杨某俊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为从犯;一审判决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数罪并罚错误,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一审计未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在查明案情,改判上诉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绑架罪、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下证据足以证明杨某的犯罪事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陈述

2004年7月30日早,李某的两个贩卖手机的朋友到她家找李某,她说李某到苏州出差了。第二天,两人中年龄较大的人(杨某俊)又来她家来让她到联通公司帮忙给买两部手机。她答应后就与那人到联通公司门口,那人打电话叫另外一个年轻的小伙子(杨某)过来,那年轻的来后又让到另一个地方去买,她们三个就上了出租车,当车开到立交桥时,她就问到哪去,出租车司机就说去西安,她要求下车。被年轻的小伙推上车,说:“李某买手机骗了我七万多块钱,我现在把李某在西安扣着,你去问李某。”年龄大的就让司机把车开走。到临潼后,那两人在军区招待所开了一个两人间住下。当晚,那两人睡一个床,她睡一个床。第二天也就是8月1日换到一个私人招待所住到8月2日早上退了房子。中午12点多,二人又找了一辆出租车将她拉到渭南天斗宾馆,每次住宿登记都是年龄大的用假身份证办理的登记手续,在天斗宾馆三人从8月2日住到8月5日,在此期间,二人换着用年轻人的手机和李某联系,让李某给7.5万元再放人。到了8月5日晚上,经过讨价还价,最后说的是让李某用5.1万元来换她。到了晚上12点多,退了房坐出租到渭南热电宾馆,在宾馆门口停了一会后,又让出租车司机向蒲城方向走,车走到半路上停下,年龄大的打电话让李某过来。李某到了后,年龄大的让李某坐副驾驶,李某就拉出租车后门,年龄小的将车门关上,从腰间摸出一把菜刀,叫李某上车,这时又来了两个人,年龄大的掏出一把菜刀,让司机将车向前开,她听到“咚”的一声,那两人就下了车,她也跟着下车,李某让她跑,她就朝车停的反方向跑,后被解救的人扶上一辆出租车,之后才知道李某和李某受伤。他们一天24小时都把她看管住,还对她说如果她跑了,就把她娃绑了。她上厕所他们都在厕所门口看管。她害怕他们把她娃绑走了,就没跑过,这两个人没有打过她。

2.被害人李某(张某丈夫)陈述

2004年4月份的时候,杨某来商州让他帮忙买手机,他将朋友鞠本峰介绍给杨某,杨某给了鞠本峰700元钱,后来手机没买下,他对杨某说让杨某镇安去找鞠本锋要700元钱。2004年7月29日,他到苏州上班,7月31日中午12点,他妻子张某给他电话说:“我现在被杨某带到临潼啦,杨某说你欠他7万元,让你给他还钱哩。”话刚说到这里,一个男的接过电话说:“你欠我7万元钱,你把钱给我一还,你老婆在我手里。”话刚说完电话就断了。他一接电话,就听出来打电话的那人是杨某。之后几天他与杨某联系过几次,杨某向他要7.5万元钱。8月5日晚上,经讨价还价,作案人答应他5.1万元交人。当晚他到渭南市后,与作案人联系,作案人指定了交换地点。到了指定地点,在一辆出租车上他见妻子被杨某二人挟在中间,他拉后门没拉开,这时他弟李某和朋友刘某也来了。他用石头砸车窗,强行打开车门,杨某从车上下来提一把菜刀向他乱砍,他在手逮刀的过程中,左掌被杨某砍伤,杨某的另一个同伙与他弟弟发生厮打,他妻子从车上逃出来。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那两人就逃跑了,他和李某被送到渭南市中心医院救治。

(二)证人证言

李某(李某之弟)证言

2004年7月31日,他得知嫂子张某被绑架,就报了案。8月5日李某打电话让他雇车赶到渭南,他和他朋友刘某一起乘车到渭南。在凌晨2点左右,根据绑匪的指示到了交易地点,李某走在前面,他和刘某在后面跟着。大约一二分钟,听到李某的呼喊声,他就跑去看,见出租车上的人把李某往车上拉,可能发现他了,就让出租车走,他哥拉住车门不让车走,他跑到出租车跟前看到车要开动,就一拳打破出租车驾驶室车门玻璃,那两人见他们阻止逃走,就从车上下来一人手持一把菜刀向他和他哥乱砍,他嫂子趁机下了车,他们用石头砸绑匪,绑匪用刀砍他和李某,后来公安人员来了,那两个绑匪就逃跑了。当时他和李某都受了伤,之后都被送到医院治疗。

2、房某(出租车司机)证言

2004年7月31日早上八点多,一个27岁左右的小伙子包他的车到西安,并在江源大厦门口接一男一女上车。那女的知道到西安后,便让停车并下了车,那个叫车的小伙子便把那女的给掀到车里,和那个女的站在江源大厦门口的那个男的就说:“李某在西安,欠我们钱,你去给说一下,给我们还钱。”他开车到蓝田时,那个年龄大的说往临潼走,下午1时许,在临潼县X路口停的车,那两个男的让那女的下车,那女的不愿意下车,提出来要给李某打电话,他把他的手机给了那个女的。打完电话后,那两个男的让女的下车,后来那个女的随那两个男的下车走了。

3、张某一证言(服务员)

2004年8月2日中午来了二男一女住进216,平时三人不太出房间,那女的上厕所都有男的跟着。这几个人一连住了四天,8月5日晚上12点多退的房。

4、刘某一(出租车司机)证言

8月6日凌晨一点多,有三个人坐他的车,其中有个女的。年龄大的小伙说那人过来后他们就到蒲城,电话过后有五六分钟,那男的来了后,车上的人叫上车,那小伙不上车,并拉开了他右后车门,年龄大的叫他开车走,他刚开车呢,见他左侧前驾驶室跟前有人用东西把玻璃砸烂,他就开车门跑了。

5、刘某(李某朋友)证言

在200年8月5日晚,他和李某到现场解救人质时,出租车上的那两个绑匪下了车,一人一把菜刀,一个绑匪来砍他,另一个砍李某,李某把车上的女人救下来,警察到了后,那两绑匪就跑了。李某和李某因救人质当时也受了伤。

6、袁某某证言

在2004年4、5月份,杨某让李某帮忙买手机,李某给杨某介绍了一个叫鞠本锋的人,杨某给鞠本锋700元钱,拿到钱以后,鞠本锋不见了,因为鞠本锋是通过李某认识的,杨某就问李某要钱,李某没给。

(三)书证

1、公安机关提取的部队招待所的登记单

住宿日期是7月31日-8月1日(一天)。登记的名字是潘永平,部队招待所拒绝给住宿登记单复印件上签字盖章。

2、商州公安分局民警提取的渭南天斗宾馆结算单

杨某等人在渭南市天斗宾馆住店日期是,2004年8月2日12时30分-8月6日凌晨0时45分。登记的名字就是杨某,复印件无盖章,签字。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记载被告人杨某2004年8月5日因绑架刑拘在逃。

(四)鉴定结论

1、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1年8月10日鉴定结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2011年10月13日鉴定结论,李某左手损伤属七级伤残。

(五)其他证据

1、辨认笔录

杨某根据照片辨认出了杨某俊即杨某俊。

2、侦查机关办案说明

由于某某在外省修建高铁,电话联系后称多年未与鞠本锋联系,鞠本锋地址、近况也说不清。

(六)被告人供述

2004年,在商州贩卖手机过程中认识了李某,当时李某说能搞到便宜手机,他便让给他打工的杨某俊交给李某700元,后来一直没动静,他问李某要钱李某也不给,到2004年七八月份,他和杨某俊商量把李某的妻子拉到西安,让李某还钱后,他们再放人,当天他和杨某俊一起,他包了一辆出租车,杨某俊到李某家将李某的妻子叫出来,他们一起坐车到临潼,在临潼住下,他和杨某俊轮流看管李某的妻子,杨某俊还用他的电话给李某话让拿7万元钱到渭南赎人。他们在临潼住了两天,又到渭南住了三四天。见面那天他们包了辆出租车,当时他和杨某俊及李某的妻子坐在出租车上,李某和七八个人过来,二话没说就先砸车,他和杨某俊一看情况不对就一个人拿一把菜刀下车和对方厮打开了,厮打过程中,他用菜刀胡抡,当时天黑,他用刀砍伤没砍伤人他说不清,估计是砍到人了,后来他们就跑了。另外,包车、住宿的费用都是他出的,他给杨某俊说,要把他花费的和欠他的钱要回来,至于某多少他俩没说。拿菜刀是怕见面时发生意外,在去的途中买的菜刀。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张某骗至外地,控制张某人身自由,打电话向张某丈夫李某勒索7.5万元现金,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持刀砍伤前来解救的被绑架人亲属,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因上诉人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其未砍伤李某,原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错误。经查,被害人李某指证,杨某从车上下来提一把菜刀向李某乱砍,李某在手逮刀的过程中,左掌被砍伤;上诉人杨某也承认在解救人质过程中用菜刀乱砍,卷中也无证据反映李某的伤是其他人所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正确。杨某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相对杨某俊而言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观点,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某在绑架过程中,联系车辆,支付租车费用及住宿费用,购买作案工具、打电话勒索赎金,其犯意明确,行为积极,不属从犯,原审认定其为主犯正确。杨某上诉提出,绑架被害人系事出有因,且绑架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应视为情节较轻。对该上诉理由,经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在经李某介绍将700元人民币交给他人购买手机,在察觉被骗后向李某索要现金无果而产生绑架李某之妻的犯意,该行为不同一般见财起意的绑架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且上诉人在绑架被害人时采用欺骗的手法进行作案,在实施过程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捆绑等行为,该绑架犯罪暴力程度相对较低,故对上诉人称其行为属情节较轻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于某审认定上诉人持刀抗拒属情节严重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持刀抗拒造成他人轻伤,已在伤害罪中作出相应评价,不应再在绑架罪中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综上所述,原审以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民事判赔适当。以上诉人杨某犯绑架罪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量刑过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洛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条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绑架罪的定罪部分和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维持商洛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条,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144592.20元。

三、撤销商洛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对杨某绑架罪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刑罚部分。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战民

审判员张某

助理审判员叶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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