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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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口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叶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商州区针织厂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取保候审,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乙系被害人叶某甲的堂叔,两家同住一组,叶某乙家建的新楼与叶某甲家的房基相邻,两家因相邻地界产生纠纷后,近年来多次为此事发生冲突。2011年3月17日15时许,叶某甲请人对房基校正水平,叶某乙发现后口头进行阻止,遭到叶某甲的辱骂,二人便发生争吵,后被村委会干部制止。15时50分许,叶某乙站在新楼楼顶的晒台上,阻止楼下的叶某甲施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叶某乙说“你再动工,我就把你砸死了去”,叶某甲说“有本事你把我砸死了去,把我砸不死,你就不是娘生的”,叶某乙让叶某甲把刚才说的话再重复一遍,叶某甲又重复了一遍,叶某乙便将一整块红砖扔下,砸在叶某甲头部,致叶某甲受伤。叶某甲当日被送至柞水县医院急救,支出医药费1337.90元,当晚22时被转某陕西省友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开放性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住院32天,支出医药费42091.56元、理发费50元,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半年后视情况可二次手术进行颅骨修补。3月29日,叶某甲到柞水县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4元、理发费40元。同年5月25日,经柞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叶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6月13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叶某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万元,后续误工、护理期限各1个月。

原审另查明,案发后叶某乙的家人已赔偿叶某甲4万元医药费。叶某甲及其妻赖某某自2001年1月起至今,在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居住,并办理了2009年至2011年的暂住证,租该村X村民孟某某的厂房开煤店为生。据上事实,柞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18415.68元。

叶某乙上诉提出,本案中,双方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同时,一审附带民事赔偿过高,不应包含伤残赔偿金。

叶某甲上诉称,一审对被告人叶某乙处刑偏轻,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全额赔偿,同时,认定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清楚、正确。有下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叶某甲陈某证明,他家的房基与叶某乙家的楼房相邻。2011年3月17日15时许,他请陈某、叶某丙给房基校水平,叶某乙发现后阻止,并辱骂他,他就与叶某乙对骂,村干部党某、詹某来劝解但没劝开,叶某乙又站在新房楼顶上阻止,并骂他“你再动工,我就把你砸死了去”,他说“有本事,你就把我砸死了去,你把我砸不死就不是娘生的”,叶某乙说“你再说一遍”,他又把刚才的话说了一遍,也没有抬头看叶某乙,就感觉到一个重物一下子砸在头上,当时他就昏迷倒地。该陈某与被告人叶某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叶某某(叶某甲之弟)证言证明,当时叶某乙站在新房楼顶上,叶某甲站在房基上,二人互相辱骂,不知道叶某乙从哪找了一整块红砖,双手拿着,对叶某甲说“你不让,我就砸死你”,叶某甲没有抬头,对叶某乙说“有本事,你就砸下来”,叶某乙就双手把红砖扔下来,砸在叶某甲的头上,叶某甲就一下倒在沙堆上。该证言与叶某乙的供述、叶某甲的陈某、证人刘某某(叶某甲之母)的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詹某证言证明,他和党某见叶某乙与叶某甲为地界发生争吵,就将二人劝开。过了一会,大约下午3点50分许,见叶某乙站在新房楼顶上,听叶某乙说“我把你砸死了去”,叶某甲说“你砸,你砸”,叶某乙拿起一块红砖从楼上扔下来,砸在叶某甲的头上,叶某甲嘴一张就倒在地上。该证言与叶某乙的供述、叶某甲的陈某、证人叶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叶某乙站在新房楼顶的晒台上,手上拿了一块红砖扔下来,一下子打在叶某甲的头上,叶某甲就倒在了房基里的沙堆上。并证明二人因地界产生纠纷后,近年来多次为此事发生冲突。该证言与叶某乙的供述、叶某甲的陈某相互印证。

5、证人党某证言证明,他听说叶某甲被打坏了,到现场发现叶某乙站在新屋楼顶上,叶某甲倒在沙堆上,头上有血,就让人赶快报警。该证言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7、报案笔录、出警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柞水县杏坪派出所接警后在现场发现红砖,血泊等情况,与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

8、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民警在现场发现并扣押的红砖,经叶某乙辨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红砖。

9、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叶某乙的年龄等情况。

10、收条三张证明,案发后叶某乙已赔偿叶某甲医药费4万元。

11、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叶某甲在陕西省友谊医院住院,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开放性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治疗32天,治愈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防止头部受伤,半年后视情况可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等情况。

1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1年5月25日,经(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叶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

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1年6月13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叶某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万元,后续误工期限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同时发生。

14、门诊费票据、住院结算单、收款收据证明,叶某甲在柞水县医院急救、复查,在陕西省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药费42523.46元。

15、交通费票据证明,叶某甲就医、转某、做司法鉴定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16、鉴定费收据证明,叶某甲向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2700元。

1А诨】幢「⒓怼萆し粗「ぜ髦叮谝ぬ皇乙募谒丝簦鞘┓蹬б诨ぃ杜蛞犂Y,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叶某杰,生于X年X月X日。

18、暂住证复印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村委会证明、收条证明,叶某甲自2001年1月起至今,在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月登阁村X村民孟某某的厂房开煤店为生。2009年至2011年,叶某甲、赖某某二人办理了暂住证。

19、被告人叶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诉讼原告人叶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鉴于某案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叶某甲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叶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能赔偿叶某乙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被告人叶某乙从轻判处。对叶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及确定民事责任分担时,已予体现,且其行为致叶某甲九级伤残,一审依据法律规定,判令其赔偿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改判之请求不予支持。对叶某甲提出原判对叶某乙量刑偏轻之理由,经查其对刑事部分不服,应通过检察机关行使其诉讼权利。叶某甲上诉又称一审认定其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之理由,因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同时,原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和范围,亦无不妥之处。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刑及民事判赔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战民

审判员余高奇

审判员张龙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邓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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