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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南阳淅减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淅川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齐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淅减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南阳淅减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齐某某自2006年8月到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标准为2298元。后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淅川县X街X号,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1月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09年1月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06年8月至2009年1月在被告方工作,此期间由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给予原告经济补偿5745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今后双方没有任何关系。2009年11月5日,原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诉至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一倍工资x元。南阳市劳动争议什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口作出宛劳仲案字[201O]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齐某某的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齐某某于2006年8月即到被告南阳浙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双方也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也即原告自2008年2月1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劳动法实施之后,故应适用劳动法关于60日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一倍工资问题,一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规定的惩罚性支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报酬。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劳动争议的时效规定,而应当适用劳动法关于普通劳动争议的时效规定,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也就是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时效,60日内未申请仲裁即超过仲裁时效。本案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仲裁时效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某某自行负担。

齐某某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争议之日应为上诉人离职之日,即2009年1月1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于2008年11月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未超时效。原判认定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在2008年2月1日错误,适用劳动法关于60日仲裁时效的规定错误,因此认定本案超仲裁时效错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最迟应于2008年2月1日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至上诉人2009年1月1日离职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无过错。因此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上诉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x元。

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辨称:一、首先,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上诉人自2008年2月1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应从侵权行为开始之日计算,而并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计算,即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其次,本案发生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上诉人诉请的是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其性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报酬,而是法律对用人单位规定的惩罚性支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款是针对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已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上诉人已无权再主张支付一倍工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仲裁时效,2、上诉人请求支付的一倍工资应否应予支持。

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双方应自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该法施行之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该法施行后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应于2008年2月1日前订立,如不订立,上诉人应从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虽然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本案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在该法施行之前,原审以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处理此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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