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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白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白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吕某与被告白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白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王某用其房产做抵押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王某位于中牟县X路西侧外贸公司X号楼X单元X层西户76.55平米的房产一套,房款为8万元,交房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且拒不交付房屋也不配合办理过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或者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5月14日,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1份;

2、2010年5月14日,被告白某出具的房屋转让担保人保证书1份;

3、2010年5月14日,被告王某收到条1份;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已将8万元给付被告。

被告白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白某向原告吕某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7月14日,借款期间内不计利息,若未按期返还借款,应自同年7月15日起按日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以位于中牟县X路西侧外贸公司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一套作为借款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协议约定:卖方王某为甲方,买方吕某为乙方;甲方自愿将座落于中牟县X路西侧外贸公司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76.55平方米;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万元整,于2010年5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定金人民币8万元;双方同意于2010年7月14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同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产价款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规费,由乙方承担。当日,原告向被告白某支付借款8万元,由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吕某购房款8万元整。后被告白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8万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或者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白某向原告借款8万,至今未还,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的责任。虽被告王某以位于中牟县X路西侧的房产为被告白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提供担保,并为此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房屋抵押担保并未生效。因原告自认借款人为白某,而被告王某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并未生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日利率千分之二支付借款利息,请求过高,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较为适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在借款期间内(即2010年7月14日之前)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2010年5月14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主张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原告与被告白某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仅是对被告白某借款行为提供的担保,买卖房产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八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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