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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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诉被告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经理。

原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诉被告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诉称,2007年5月26日,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后更名为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单位遂平县招商办公室(甲方,后被撤销)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遂平县工业园区内的厂房租给乙方,乙方承租用于工业生产,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07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租金每年x元。双方还对违约金的计算及争议的解决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违背诚信原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欠租金不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某告厂房租金x元,承担违约金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遂平县招商办公室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将坐落于遂平县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出租给承租方,租赁期限暂定三年,出租方从2007年5月20日将出租厂房交付某租方使用,至2010年5月20日收回;租金每年人民币x元,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前10日承租方将租金打入出租方账户;承租方按本合同约定交付某金,承租方逾期支付某支付某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应支付某金的10%向出租方支付某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1个月的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出租方按照约定将厂房交付某承租方使用,并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但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出租方交付某金,至2010年5月20日承租方共拖欠出租方三年厂房租金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遂平县招商办公室成立于2005年6月,系遂平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办事机构,2010年4月被撤销。2009年9月1日,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厂房租赁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遂平县招商办公室与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遂平县招商办公室作为遂平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办事机构,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遂平县人民政府享有和承担。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更名为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某金,因此被告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要求被告给付某房租金x元,承担违约金x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累计不超过1个月的租金,按1个月的租金标准计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厂房租金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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