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1996年3月至案发任遂平县水利局副局长,住(略)。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5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解某犯贿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解某利用担任遂平县水利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遂平县汝河分洪道下游湖洼地治理以及遂平县汝河翟湾险工处理工程中,先后收受时任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队长王赵江、包工头王成河给予的好处费共计x元,并为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包工头王成河在承揽工程、协调关系等方面提供帮助。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解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解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前已退还王成河一万元,归案后又全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解某利用担任遂平县水利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遂平县汝河分洪道下游湖洼地治理以及遂平县汝河翟湾险工处理工程中,分别收受时任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队长王赵江(x元)和包工头王成河(x元)的好处费共计x元,并为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和包工头王成河在承揽工程、协调关系等方面提供帮助。现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遂平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和遂平县X组干字(1996)X号文件。证明解某1996年3月至今任遂平县水利局副局长。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8年,解某任遂平县水利局副局长期间,分管工程管理和防汛工作。
3、遂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遂编(2005)X号文件。证明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是县事业单位编制。
4、遂平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发生期间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由王赵江任队长、钟某任会计。
5、书证:
(1)钟某的工作手册。证明支付给解某现金两笔各x元和一笔x元,共计x元的记录。
(2)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资金来源和资金存取情况。
(3)2005至2007年度工程遂平县汝河分洪道下游湖洼地治理和2008年遂平县汝河翟湾险工处理工程施工协议书三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三个工程项目承包签订情况。
(4)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四张。证明解某归案后退赃款共计x元。
6、上蔡县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2007年其公司承包的遂平县汝河分洪道下游湖洼地治理工程,其公司中标后,由遂平县水利局副局长解某出面联系协调,转交给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具体负责施工,工程款拨入其公司账户后,其公司再把工程款汇到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钟某个人账户的事实。
7、证人王XX、钟XX(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队长、会计)的证言。均证明2007年、2008年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在承包汝河分洪道下游湖洼地治理和翟湾险工处理工程结束后,为感谢解某对施工队的帮助,分两次给解某送了好处费x元(每次x元)。还证实王成河承包湖洼地治理项目是解某安排的,工程款由县水利局施工队负责给王成河结算。2007年2月份工程结束后,根据解某的安排将王成河结算工程款扣下x元直接交给解某本人的事实。
8、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6年5、6月份,其找解某要求承包水利局汝河分洪道工程的分包项目,并承许工程结束后给解某好处,后经解某安排让其承包了大金庄修闸工程。2007年2月工程结束后,在县水利局施工队队长王赵江、会计钟某给其结算工程款时,直接扣下x元作为好处费给了谢建伟。2011年5月份的一天,解某退给其x元钱的事实。
9、被告人解某的供述及自首材料。证明2007年汝河洼地治理二期工程由驻马店市水利局发包,上蔡县正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过其从中协调,实际是由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该工程。2008年元月底工程结束后的一天,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队长王赵江为了表示感谢,在其办公室给其x元钱。2008年3月份,其参与了翟湾险工处理工程的协调和指导工作。2008年5月初的一天,王赵江在钟某家院子外面对其说:“翟湾护坡工程结束了”,并掏出x元钱塞进其口袋,其清楚给的是翟湾护坡工程帮忙的好处费。2006年10月下旬,湖洼地治理一期工程中,王成河多次找其要求承包工程,并承许工程结束后给其好处费,后经其安排王成河承包了大金庄修闸工程,工程款由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负责给王成河结算。2007年春节前该工程完工后,通过水利局施工队队长王赵江从王成河工程结算款中转给其好处费x元。后怕出事,2011年5月份的一天,其退给王成河x元。所供内容与王赵江、钟某、王成河所证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0、遂平县公安局出具解某的户籍证明。
11、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1年5月初,在侦查遂平县水利局相关人员涉嫌犯贪污案件过程中,解某主动到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承揽工程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解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根据解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