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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李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甲。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路桥区××××塑料化工市场1509、1510、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丁。

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0年12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浙x号轿车,途经路X路滨线与绿因大道叉路口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正常左转弯的由沈某驾驶的浙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沈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浙江省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舟状骨骨折、头部外伤、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7天。2010年12月27日,经台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无责任。浙x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某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743.03元、误工费3108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74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655.03元;被告李某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愿意在交强险外按照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他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某告处,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某丙误工费不应该支持,原告仅提供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赔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浙x号轿车,途经路X路滨线与绿因大道叉路口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正常左转弯的由沈某驾驶的浙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沈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浙江省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舟状骨骨折、头部外伤、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7天,此后原告又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医疗费合计3513元。经台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无责任。浙x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某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已赔偿原告69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轿车与沈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认为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乙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合理损失有:误工费2520元、医疗费3513元(医疗票据载明的非医保部分为257.5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74元、营养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137元,本院确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7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7.5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鉴于某告李某乙已经赔偿原告6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获赔的6445元(7137元-69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予以支付,其他保险理赔款434.5元由被告李某乙享有。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某丙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佩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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