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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陈某某诉被告吴某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春,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当事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吴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我们与吴某乙共同承包酒后乡X村河滩水利工程,由吴某乙和水利局照头结算。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吴某乙领取工程款x元,余款x元作为质保金被水利局扣留。质保期满后吴某乙将该款领走,不予分配。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们二人每人5000元,共计x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2008年6月16日的合伙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乙口头协商合伙承包酒后乡X村河滩水利工程,由吴某乙和水利局照头结算。竣工工程经市、县水利部门验收合格后,吴某乙从伊川县水利局领取工程款x元,余款x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被水利局扣留。2008年7月16日,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乙补签合伙协议一份,约定按总利润分成:吴某乙占1/2,吴某甲、陈某某各占1/4。余款x元,吴某乙从水利局领出后,拒绝给二原告分红。

本院认为,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乙合伙承包工程,所得工程款应由三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分配。二原告要求吴某乙返还占有的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某甲、陈某某工程款x元。

如吴某乙没有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天全

代理审判员刘要辉

人民陪审员韩胜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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