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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张某乙以急需资金为由,由张某甲担保向白拥军借现金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农历3月底。借款逾期后经多次讨要,张某乙推拖不给。请求判令张某乙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

张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甲提交张某乙借款当时书写的借款凭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张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兄弟关系。张某甲早年因故移居至郏县定居后,与原籍亲属常有来往。2010年1月,张某甲在郏县为张某乙帮忙寻找了一些建筑杂活,张某乙施工期间,因资金紧张请求张某甲帮忙借钱。张某甲便同张某乙一道向张某甲邻居白拥军借款2万元,因白拥军不认识张某乙,便将2万元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将该款转交给了张某乙。张某乙向白拥军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张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农历3月底。借款逾期后,张某甲多次向张某乙讨要,张某乙以没钱偿还为由推拖还款。

上述事实,由张某甲提交的张某乙书写借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张某甲要求张某乙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逾期利息,因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天全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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