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村农信联社)诉被告李某某、赵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马村农信联社,于2010年5月5日、2010年5月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送达被告李某某、赵某乙,2010年5月8日撤回对被告焦爱学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村农信联社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利率10.53‰,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赵某乙,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马村农信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9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0.53‰。2008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还款,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某乙对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010年3月31日前利息x元,2010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斌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王松领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