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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与被告黎某、吴某、周某、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

代表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延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

被告吴某。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杰,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

被告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公司玉林市分行)与被告黎某、吴某、周某、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公司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明、宁延庭,被告黎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杰,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黎某、吴某向其邮政储蓄银行公司玉林市分行递交了一份《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发放商户联保小额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内容祥见证据4)。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黎某、吴某经协商,由黎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略)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黎某发放10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黎某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黎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黎某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内容祥见证据5)。

在签订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黎某、周某、唐某订了一份编号:x《商户联保协议书》,被告黎某、周某、唐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1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内容祥见证据6)。签约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某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证据7)。然被告黎某没有按照《中国邮政储蓄硬化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归还本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黎某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略)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黎某、被告吴某归还贷款本金77685.62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至2011年6月22日起诉之日止为23671.43元,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3、被告周某对被告黎某、吴某的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唐某对被告黎某、吴某的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

2、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4、《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黎某向原告申请发放商户联保小额贷款10万元;

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10万元的合同;

6、《商户联保协议书》,证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周某、唐某自愿为被告黎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黎某发放了100000元贷款;

8、《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黎某同意按还款计划表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

9、四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黎某、吴某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2009年6月份原告方已经向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周某合同诈骗罪报案,现在还没有侦查结论,所有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二、被告黎某借款的直接使用人为本案的被告三周某,并不是黎某,所以应由周某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黎某、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

被告唐某答辩称:《商户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此借款应由周某偿还。

被告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

被告周某不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黎某、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及7、9无异议;被告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黎某、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中第7条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却向玉州区法院提起诉讼,与该条款不符;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被告异议不成立。被告黎某、吴某对原告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中的黎某签字,并不是黎某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五条已经约定了还款方式被告黎某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与详细化、数字化了的《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致),因此,被告黎某没有在证据8上签名亦不能否定其履行还款的义务。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某、吴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6月23日被告黎某、吴某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公司玉林市分行递交了一份《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黎某、吴某向原告申请发放商户联保小额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黎某、吴某经协商,由黎某(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略)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黎某发放10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黎某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黎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黎某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在签订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尾部乙方(借款人签字栏)有周某、蔡某、唐某、张旦萍、黎某、吴某签名和摁手指模,但实际借款人是黎某及其妻子吴某,原告仅向他俩主张还本付息义务。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黎某、周某、唐某订了一份编号:x《商户联保协议书》,被告黎某、周某、唐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名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1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签约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某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此后,被告黎某只在前期归还了本金22314.38元及相应部分利息,再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某、吴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商户联保协议书》,是其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申请表的申请借款人是黎某、吴某夫妻,这是合同部分之一,贷款人(原告)已将借款出借给借款人(被告黎某),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黎某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理由成立;被告黎某、吴某除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外还应当承担按合同有关规定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关于被告黎某、吴某称本案原告已报案作刑事案件,不宜再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况且民事、刑事独立可分,民事诉讼继续进行,故被告此主张依法不能支持。被告黎某、吴某、唐某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周某使用,缺乏根据,即使转借款给周某使用属另一关系,不能因此推卸黎某、吴某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黎某、周某、唐某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被告黎某、周某、唐某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周某、唐某应在联保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与被告黎某签订的编号为(略)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黎某、吴某应偿还借款本金77685.62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

三、被告黎某、吴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至2011年6月22日止的利息为23671.43元;以77685.62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4%加收50%计算);

四、被告周某、唐某对被告黎某、吴某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2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黎某、吴某负担。限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起付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2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东良

审判员叶春

人民陪审员牟尘湖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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