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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因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25日和6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9月8日,其将与被告合伙经营的位于市西关建材城X排的豪居名门商店转让给被告独自经营,被告给其出具了x元欠条。另2007年1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其借款4000元,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08年9月8日,其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同日,原告将二人合伙经营的商店转让给其独自经营,其给原告出具了x元欠条。因此前原告还欠其5500元工程款未付,后其又通过直接还款和他人转账的方式陆续偿还原告7000元,另原告和原告岳父共同经营的二手车市场还欠其工程款x元未付,故其认为不应再偿还原告的欠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1月25日,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至今未还。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x元至今未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原告散伙后,李X欠其1000元,经三方协商,该1000元折抵原告欠李X的加工费,其已偿还原告1000元。2、证人张XX、赵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曾给原告施工,至今工程款未结算,费用为1700元。3、证人李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曾为原告和原告岳父任允志共同经营的二手车市场施工,工程款大约是x多元,至今未结算。4、证人袁X和赵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让其工人施工,工人在其家吃住共花费1000多元,原告至今未给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可证人确曾为其施工,但因工程量较小,当时双方协商的是义务帮忙;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岳父是二手车市场业主,其只是雇员,原告确曾在二手车市场施工,但具体数额其不清楚,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确曾介绍证人给其装修过房屋,但其他事情其不清楚,更不存在在被告家吃住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均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欠款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2007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原被告协商将二人共同经营的位于市西关建材城的豪居名门商店转让给被告独自经营,被告应给付原告转让费用x元,2008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上述借款和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另被告欠原告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和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工程款未付,且其已偿还原告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某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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