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天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经查明:该案在审理阶段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某乙储蓄在衡山县X村信用社湘衡储蓄所存款4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周某乙储蓄在衡山县X村信用社湘衡储蓄所的存款4040元予以扣划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汪东升
执行员曹虎
执行员陈晓强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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