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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购买假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女,48岁。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路某在郑州市X区紫荆山公园内,以人民币4万元向三名男子购买了面额为50元的20万元假币。后路某发现所购买的假币只有每捆的前后二张为单面假币,其余均为白纸,遂于11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鉴定,涉案20张纸币均系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出具的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人李XX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购买,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犯购买假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路某购买假币2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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