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智勇,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龙亭医院,地址: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该单位后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单位总务科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开封市果品总公司东司门商场,地址:开封市X街X号。
负责人冯某某,经理。
原告焦某某为与被告开封市龙亭医院(以下简称龙亭医院)、第三人开封市果品总公司东司门商场(以下简称果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勇、被告龙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果品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把坐落在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龙亭医院西数第二间门面房以每月105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为六年,其间被告把此房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向被告交纳房租。合同到期后被告开始以种种理由拖欠房租,从2006年到2009年11月共拖欠房租x元,有被告打的欠条。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协商腾房事宜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房租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第三人腾出所占原告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龙亭医院西数第二间。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06年就已到期,之后没再续签,所以被告不存在欠房租的问题,但对原告所述房屋的位置没有异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原地址是在北土街X号,面积92.88平方米。1998年5月4日,市政府决定拓宽新街X路段,第三人在拆迁范围。后第三人被安置在龙亭医院楼下临时房内71.41平房米。1999年9月5日,龙亭医院开发,被安置在新楼营业房西头一、二间,面积92.88平方米,所以,原告提出的问题第三人不知道,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为落实甲方与河南省石油公司开封分公司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开封市统一置业有限公司二000年五月三十日两项协议之规定,甲乙双方现就甲方所提供给乙方临街门面房自有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交房和双方长期租赁事宜,以及违约问题的处置,和双方必须遵守的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提供给市统一置业有限公司用于安置乙方自有产权房屋的位置。按开封市房屋建筑设计所设计的龙亭医院综合楼施工图纸为准,即:2/2~1/3轴线,A~向北至11.75米处之范围内的房屋,(外挑雨蓬1.5米×2.4米=3.3÷2=1.3+2.4米×11.75米=33)总建筑面积:叁十平方米。三、甲乙双方长期租赁事宜:由于甲方坚持考虑龙亭医院综合楼的整体布局,要求乙方无条件地将上述乙方的自有产权的房屋无条件地以每月35元/平方米的价格长期租赁给甲方使用,在没有取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将上述自有产权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对此,乙方无异议。四、租金支付问题:甲方长期租赁乙方上述房屋的租金按每月:35元/平方米的计算,每月租金1050.00元,每月20日结算,现金一次付清,甲方不得拖延,甲方如两个月不付租金,可视为甲方违约。五、关于违约问题的处置方法: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甲方将承诺将乙方上述自有产权的房屋按本协议第一条之规定的划分方法,划分出给乙方使用所需供料由甲方负责。如乙方违约,乙方承诺将上述自有产权的房屋按市场价格转让给甲方所有,为此,甲乙双方均无异议。九、本协议书一次签订的时间为六年,到期后,双方继续签订,对此,甲乙双方均无异议。该协议由甲方开封市龙亭医院及其代表刘某兴加盖的印章,乙方有焦某某的签字捺印。原告持有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显示:房地产权利人焦某某;房地产坐落: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龙亭医院西数第2间。建筑面积30平方米。该房屋现在由第三人占有、使用。被告欠原告房租自2006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2007年4月至7月四个月、2008年全年、2009年1月至9月共计x元。第三人称其是被拆迁安置在被告龙亭医院楼下临时房内71.41平房米,后龙亭医院开发,又被安置在新楼营业房西头一、二间,面积92.88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产证、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00年7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协议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所欠租金x元,并以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同意无条件将该房屋长期租赁给被告使用,且该房屋不宜分割,所以,应维持双方的租赁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腾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协议显示该协议一次签订的时间为六年,但是协议书上另有约定,系长期租赁,虽然双方没有续签,但被告一直支付租金,并出具欠条,因此不影响双方的租赁关系,所以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06年就已到期,之后没再续签,所以被告不存在欠房租的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龙亭医院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x元,并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开封市龙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刘某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