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女,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46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女,28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许昌予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许昌予源纺织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上诉人永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许昌予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2点30分许,邹某某驾驶许昌予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豫x轿车与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邹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5天,花医疗费x.35元。邹某某已经支付3800元。李某某主张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今后治疗费8000元,车损费2500元,衣服鞋子损失费1328元,货物费500元,交通费及通讯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40元。另查明,李某某系城镇户口。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其丈夫,基本工资为每月1900元。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再查明,邹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2009年2月5日在永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邹某某驾驶许昌予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豫x轿车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要求邹某某、许昌予源纺织有限公司及永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许昌予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豫x轿车在永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永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某要求的货物费、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今后治疗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2500元、衣物损失1328元、计款3828元,由永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828元由邹某某承担,许昌予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李某某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x.40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计款x.40元,由永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5170元,计款x元,由邹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及医疗费2107.40元,计款4307.40元,扣除邹某某已经支付的3800元,下余507.40元由邹某某承担,许昌予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判项合计款x.4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邹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其在永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时还投保有商业责任险,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查而导致其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对邹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永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交强险与商业险不是同一法律范畴,邹某某上诉对具体数额及赔偿项目也没有说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邹某某对其驾驶许昌予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车辆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将李某某致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辆在永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某某进行赔偿,对此永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并未上诉,视为其对判项的认可。邹某某上诉称其还在永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经审查,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系许昌予源纺织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且永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该商业险合同本身并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因此,原审法院未将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并未剥夺被保险人的权利,其仍可持保险合同向永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某印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