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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区。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成都宝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镇X街X号-X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厦门艺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简称八钢物业分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X号“盼盼x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的申请日为1991年1月17日,申请人为新疆钢铁公司饮料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桔汁汽水商品上。2000年12月7日,商标局核准变更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为新疆钢铁实业开发中心阿依苏饮料食品厂。2003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给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简称八钢生活服务分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05年6月变更为八钢物业分公司。2006年12月,八钢物业分公司决定设立新疆钢城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康乳品饮料厂(简称金康乳品厂)。2008年5月8日,成都宝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宝龙房地产公司)以复审商标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商标局撤销复审商标。2008年8月12日,八钢物业分公司向商标局申请转让复审商标。同一日,新疆钢城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钢城绿化公司)向商标局申请转让复审商标。同年9月5日,商标局受理了上述申请,但并未作出核准转让的通知。2009年7月15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X号‘盼盼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决定撤销复审商标。2009年8月13日,八钢物业分公司针对上述撤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576796“盼盼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八钢物业分公司不服该决定,起诉至一审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八钢物业分公司虽然不是商标局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所列明的相对人,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专用权人八钢生活服务分公司在2005年6月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其名称变更为八钢物业分公司。因此,八钢物业分公司作为复审商标的权利人,其与商标局作出的涉及复审商标的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实际受理了八钢物业分公司的复审申请,并进行了实质性评审,故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证据6上记载了授权钢城绿化公司使用商标包括本案的复审商标,但该通知书没有体现八钢物业分公司和钢城绿化公司之间签订授权商标使用合同的内容,不能作为八钢物业分公司授权钢城绿化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八钢物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和销售发票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4、5、8中的销售发票的时间与购销合同上的交货时间也不符。上述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和销售发票均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证据8中销售发票不能证明金康乳品厂销售的汽水是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也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证据8中的照片上虽然标有复审商标,但是缺乏证明生产时间、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等内容,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标有金康乳品厂的产品标签有商品名称、商标和时间,但是缺乏关联证据,仅凭产品标签不能认定金康乳品厂在“桔汁汽水”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上虽然填写了“盼盼”商标,但此类报告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中使用的证据。因此,八钢物业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5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期间在“桔汁汽水”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八钢物业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八钢物业分公司许可钢城绿化公司使用复审商标,金康乳品厂是钢城绿化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该厂在生产、销售汽水过程中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有大量发票为证,并有合同与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不应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认可八钢物业分公司的复审资格,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宝龙房地产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为第X号“盼盼x及图”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1991年1月17日,申请人为新疆钢铁公司饮料厂。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3202类似群组的桔汁汽水商品上。后经续展,复审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1年12月29日。

复审商标(略)

2000年12月7日,商标局核准变更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为新疆钢铁实业开发中心阿依苏饮料食品厂。2003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给八钢生活服务分公司。2005年6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八钢生活服务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八钢物业分公司。

2008年5月8日,宝龙房地产公司以复审商标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商标局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在受理后,通知八钢生活服务分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其在2005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期间使用该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八钢生活服务分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

2009年7月15日,商标局认为该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编号为撤(略)号《关于第X号‘盼盼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2009年8月13日,八钢物业分公司针对上述撤销决定以复审商标受让人的身份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一、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复审商标注册人八钢生活服务分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已被集团公司整合为八钢物业分公司,并接管生活服务公司的所有业务。后经查询,发现在2005年6月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由原来的八钢生活服务分公司变更为八钢物业分公司。由于疏忽没有及时办理商标注册人变更手续。二、关于商标的使用问题。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经过许可,由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钢城绿化公司管理和使用。而且,金康乳品厂作为钢城绿化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人和产品生产者。所以,在规定期间内,八钢物业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为此,八钢物业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钢物业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整合、职能划分、商标许可使用、分支机构设立等的文件;2、金康乳品厂的营业执照;3、“盼盼”汽水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3份;4、金康乳品厂的产品标签2件。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评审,并将八钢物业分公司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副本向宝龙房地产公司转送,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答辩。

2010年2月18日,宝龙房地产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其主要理由:一、八钢物业分公司不是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因此,其不具备提起本案复审的主体资格。复审商标的转让申请也不能成立。二、八钢物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为企业的内部文件,证据3、4的使用主体与相关权利人不是同一主体,上述证据不能真某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八钢物业分公司在证据交换程序中称:1、其系由复审商标注册人八钢生活服务分公司变更而来,具备申请复审的主体资格。2、八钢物业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关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及实际使用的事实成立。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同时,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格的复印件;2、钢城绿化公司的相关登记材料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8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八钢物业分公司虽向商标局提出受让复审商标的申请,但尚未得到核准。八钢物业分公司称其是由八钢生活服务公司变更而来,但其提交的证据1(即:关于公司整合、职能划分、商标许可使用、分支机构设立等的文件)为其公司的内部文件,没有相关企业登记资料佐证。八钢物业分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即: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格的复印件)为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该份证据中并未显示该份申请已获得批准。因此,八钢物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生活服务公司存在承继关系,其不符合提起本案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要求。此外,即便八钢物业分公司通过商标转让符合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要求,其在本案提交的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即:“盼盼”汽水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3份)、证据4(即:金康乳品饮料厂产品标签2件)也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某、有效的商业使用。

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八钢物业分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审理期间,八钢物业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注册商标转让证明;2、八钢物业分公司的工商档案;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4、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和销售发票;5、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6、关于授权使用商标的通知;7、关于机构设立的决定及营业执照;8、金康乳品厂使用“盼盼”商标的新疆工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15份及照片。

另查,2008年8月12日,八钢物业分公司向商标局申请转让复审商标。同一日,钢城绿化公司向商标局申请转让复审商标。同年9月5日,商标局受理了上述申请,但并未作出核准转让的通知。

八钢生活服务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分公司设立于1996年8月20日,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005年6月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八钢物业分公司。

2006年12月6日,八钢物业分公司决定设立金康乳品厂,为钢城绿化公司的非法人独立分支机构。同年12月27日,金康乳品厂领取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决定、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八钢物业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对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并且在商标权利人控制下的使用,必须是公开、真某、合法的商业使用。商标权利人包括商标权所有人以及被许可人。针对撤销请求人提出的复审商标三年未使用的主张,商标权利人负有证明其在争议期间有使用复审商标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

八钢物业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标有金康乳品厂的产品标签有商品名称、商标和时间,但是未实际使用在商品上,仅凭产品标签不能认定金康乳品厂在“桔汁汽水”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上虽然填写了“盼盼”商标,但此类报告单尚不足以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中流通。

在八钢物业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8份证据中,证据1、2、3用于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联性;证据6、7可以证明八钢物业分公司授权钢城绿化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以及在钢城绿化公司名下设立金康乳品厂的事实;证据4、5、8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证明八钢物业分公司和金康乳品厂销售了大量的汽水,但证据4的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和销售发票分别记载的时间不相符,并且购销合同上显示的需方是“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证据4中的记账凭证、销售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名称不符,因此,上述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和销售发票相互之间缺乏关联性,均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证据8中金康乳品厂的销售发票中没有显示商标的内容,而且也缺乏金康乳品厂与购货单位之间的购销合同,上述销售发票不能证明金康乳品厂销售的汽水是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也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证据8中的照片上虽然标有复审商标,但是缺乏证明生产时间、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等内容,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

因此,八钢物业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5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期间在“桔汁汽水”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认为八钢物业分公司不符合提起本案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要求,但是仍对八钢物业分公司提出的复审授权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复审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因此,八钢物业分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八钢物业分公司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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