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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连某、赵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深夜,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岳父张连某家与妻子张彬某发生争执,遂从厨房拿菜刀朝张彬某身上乱砍,张连某听到女儿张彬某呼救后赶到现场,看见蔡某某正持菜刀朝张彬某胳膊上砍,上前控制住蔡某某将刀夺下并报警,张彬某身体多处被砍伤,当场死亡。经鉴定,张彬某系被他人多次砍击头、颈及肩部致右侧颈外静脉血管破裂大出血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等证据,并出示了物证菜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彬某因与其男同学蔡某某有电话、短信息联系,被告人蔡某某与张彬某产生矛盾。2010年6月9日深夜,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岳父张连某家与妻子张彬某再次因此事发生争执,蔡某某遂从厨房拿菜刀朝张彬某身上乱砍,张连某听到女儿张彬某呼救后赶到现场,看见蔡某某正持菜刀朝张彬某胳膊上砍,张连某上前控制住蔡某某将刀夺下并报警,张彬某身体多处被砍伤,当场死亡。经鉴定,张彬某系被他人多次砍击头、颈及肩部致右侧颈外静脉血管破裂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连某、赵瑞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连某、赵瑞某就附带民事部分向本院申请撤诉。(另行制作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安阳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记载,2010年6月9日23时50分,张连某报案称,其女婿蔡某某将其女儿张彬某杀死。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安阳县X镇X村张连某家北屋。死者张彬某位于床上,头东南脚西北,呈仰卧位,脚露出床外,向下垂,身上布满血迹。尸体身下至北床沿的床单上有一处106×90cm血泊;靠床沿距东墙70cm处有一处190×45cm血泊;北墙上距东墙x有一处80×75cm喷溅血迹。距东墙30cm距北墙90cm处地面上拍照提取一枚穿鞋血足迹;鞋尖朝南,前掌宽9.8cm,后跟宽6cm;在距东墙40cm距北墙x地面上,拍照提取一枚穿鞋血足迹;鞋尖朝南,后跟宽5.8cm。

3、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张彬某系被他人多次砍击头、颈及肩部致右侧颈外静脉等血管破裂致大出血死亡。

4、安阳市公安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结论,送检的菜刀上血迹拭子、死者张彬某手指甲、蔡某某衣服上血迹、右手上血迹、现场床单上血迹剪块检出DNA的STR分型与死者张彬某血样检出DNA的STR分型在x等16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5.4845×1015。

5、物证菜刀经蔡某某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所用凶器。

6、证人张连某(被害人张彬某父亲)证言证明,因为张彬某以前的男同学给张彬某发了条短信,张彬某与蔡某某闹离婚,后经人调解双方和好。案发当天,蔡某某与张彬某在其家住,晚上11点多,听见女儿喊叫,与妻子赵瑞某赶到现场,见蔡某某正用菜刀砍张彬某,即上前控制住蔡某某并报警。

7、证人赵瑞某(被害人张彬某母亲)证言与张连某证明情况基本一致。

8、证人白文某(被害人张彬某邻居)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听见有人喊说出事了,出去听张连某说蔡某某用刀将张彬某砍死了。

9、证人宋书某(被告人蔡某某母亲)证言证明,因为张彬某与其前男友联系,蔡某某与张彬某闹离婚,经人说和就不离婚了。案发当天张连某打电话说蔡某某把张彬某杀了,即赶到张连某家见蔡某某在其岳母怀里,吓的站不起来。蔡某某说“哥哥,快报警”,准备打电话时,派出所的人来了。

10、证人蔡某星(被告人蔡某某哥哥)证言证明,因为张彬某与她以前的对象联系,二人闹离婚,经人说和不离婚了。案发当天赶到现场见张彬某躺在血泊中,蔡某某说“哥哥,快报警”准备打电话时,派出所的人来了。

11、证人郑某斌(被害人张彬某邻居)证言证明,2010年4月张连某找其调和张彬某与蔡某某离婚之事,听张连某、蔡某忠说因为张彬某与一个男的发短信、打电话。

12、证人蔡某某(被害人张彬某同学)证言证明,其与张彬某是初中同学,谈过对象。与张彬某有时候发个短信,后来张彬某说他丈夫因为我们联系生气,四月份后就不再联系。

13、被害人张彬某通话清单显示张彬某与蔡某某有电话、短信联系。

14、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15、被告人蔡某某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其妻子张彬某与其前男友有电话、短信联系而发生争执,持刀将张彬某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蔡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蔡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双方关系、作案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李东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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