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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9日主动到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投案,2011年7月20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堋谥锌ㄊ愦饲袢烀旒翰冈芍泶炖旒辈踉ネs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已判决)、许某丙、刘某、许某丁等人乘坐戴某驾驶的豫x长安之星,由(略)X区天运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徐某戊及妻子朱某所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许某丙等人下车将被害人徐某戊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之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已判决)、许某丙、刘某、许某丁等人乘坐戴某驾驶的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由(略)X区天运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戊及妻子朱某所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许某丙等人下车将被害人徐某戊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之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戊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某乙供述、被害人徐某戊陈述,证人戴某、朱某、许某丁、刘某证言,书证周某市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撤诉申请书、协议书、口头裁定笔录、伤情照片、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戊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张莉莉

二○一二某五月二某二某

书记员朱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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