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6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西平县X乡电所门口,与同方向行驶的康金良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康金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金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XX、康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