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某某木器厂。
投资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励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罗某为与被告某某木器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3月初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初,被告将原告辞退。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对裁决中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工资x.89元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对其他裁决内容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共23个月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为原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08年12月2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和综合保险费,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要求按仲裁裁决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6年6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12月2日。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2日期间工资9000元,为原告补缴2006年6月3日至2009年12月2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仲裁中,原告将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2日期间工资的请求金额变更为x.89元,并增加了要求被告赔偿2个月误工费3000元的请求事项。2010年,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工资x.89元、2008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35.27元,并为原告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842.8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每月工资1500元中包括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并提供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30日、9月30日、2009年4月30日、9月30日、台头为被告名称的送货单。该送货单载明了相应的工时数、工件数、工时单价、工件单价和具体金额,但无被告印章,也无任何人的签字。但原告表示,上述送货单上的内容均是被告投资人的小儿子所写,以此证明其相应时段的实际工资收入。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除领取2008年12月工资时有签字外,领取其他月份的工资均未签字。但其未能提供原告领取工资的相应凭证。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本人支付工资。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本市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单位应当依照该办法为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违反相关规定,应予补缴。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建立劳动关系后,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支付二倍工资,即提高支付劳动报酬的标准。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相关义务。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综合保险费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未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应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其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2日期间未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难以全额支持。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支付凭证负有保管义务。现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支付原告工资的相应凭证,以确定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正常出勤工资的金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期间的工资金额,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确定,计x元。至于仲裁裁决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工资x.89元的内容,因原告表示认可,被告亦同意按仲裁裁决处理,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木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元;
二、被告某某木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罗某补缴2006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8718.50元;
三、被告某某木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2日期间工资x.89元;
四、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木器厂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杨晓燕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