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川县学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汤某某,男,成年。
被告栾川县X乡X组。
代表人汤某某,男,任组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栾川县学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X乡X组、汤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学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汤某某、栾川县X乡X组组长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1日与栾川乡X组签订了租房场地协议,栾川乡X组将本组的6间房屋及场院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年x元,合同期不限。2009年7月,该场院被栾川乡政府征用,规划为安康路。栾川乡政府对原告的财产做了登记并进行了拆迁补偿。被告却私自将原告的补偿款领走,拒不退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拆迁赔偿款x、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协议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将本组房屋及场院租给原告使用的事实。
二、工程附着物登记表一份,证明栾川乡对原告厂房的附着物进行登记。其中1、2、3、6、7、8项财产属原告所有,第一被告签字认可。
三、征用土地附着物结算表一份,证明结算标准和补偿数额。
四、第二被告领取附着物补偿费的单据一张,证明该款已由被告领取。
五、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又修建房屋2间,面积77、88平方米。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领取过原告的拆迁补偿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栾川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栾川乡没有拆迁过原告财产,被告也没有领取过原告的拆迁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X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因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1日,栾川县X乡X组作为甲方,栾川县学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租房场地协议,甲方将本组X间房屋及场院租给乙方使用,租金每年x元,租期不限。后此处规划为安康路。2009年4月4日,栾川乡政府对土地附着物进行了登记,登记户名为罗庄村X组,该组组长汤某某在登记表上签字。2009年7月20日,该组附着物的所有补偿款由罗庄村委吴青松领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附着物登记表中登记的动产及不动产属自己所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川县学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栾川县学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