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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南乐信用联社)诉张某某、付某某、郭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南乐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某、付某某、郭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付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因养殖从原告南乐信用联社元村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8.37‰,逾期借款罚息50%,挪用借款罚息100%,由被告付某某、郭某某作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张某某偿付某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付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付某某、郭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09年8月29日借款申请书、2009年9月1日借款借据、2009年8月31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保证人保证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付某某、郭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存款凭条合法有效,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南乐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元村信用社申请借款,2009年8月31日,张某某与元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因养殖向该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借款月利率8.37‰,逾期借款罚息50%,挪用借款罚息100%,被告付某某、郭某某为此笔借款作担保,保证合同第6条约定,付某某、郭某某对张某某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南乐信用联社元村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x元转入张某某帐户。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付某款本息,未能偿付某当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付某某、郭某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张某某偿付某款本息,付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某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利率按原告帐面结算为准,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付某某、郭某某对此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征收,诉讼费18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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