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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祖云(特别代理),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9年9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时被告承诺该款于2009年10月30日前还清,届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09年10月30日还清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09年9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兹欠陈某某人民币x(叁万元),归还日期2009年10月30日欠款人王某某2009.9.15”。经催讨,被告没有还款,2010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欠条》一份为凭,可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归还3万元借款并偿付起诉后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0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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