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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XXX(2010)津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津市市窑坡渡X号附X号。

被申请执行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津市市盐业公司退休职工,现下落不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0)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6月14日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XXX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X于2011年8月20日前协助XXX到津市房管部门办理所卖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但被执行人X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XXX所有的出卖给XXX位于原津市市特种材料包装厂内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过户至XXX名下;

二、买受人XXX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海燕

审判员李昌典

审判员李昌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邓长颖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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