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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陆中明,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67岁,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肖X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从1991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邹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并偿还债务。

经审查,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成婚,198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孩肖丽X,X年X月X日生女孩肖爱X,X年X月X日生男孩肖X。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但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新化县X镇X村X组的四扇砖木结构房屋一栋。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XX与被告邹XX自愿离婚;

二、原告肖XX自愿给付被告邹XX经济帮助一万元;

三、共同财产坐落于新化县X镇X组的四扇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邹XX所有。

四、各自经手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XX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益明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周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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