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曹某趁禹州市新龙公司梁北矿职工浴池二楼更衣室内无人之机,撬开被害人棘贺的X号更衣柜,盗走人民币150元及价值人民币359元的波导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011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趁禹州市新龙公司梁北矿职工浴池二楼更衣室内无人之机,撬开被害人卢亚峰的X号更衣柜,盗走人民币50元。
2011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某趁禹州市新龙公司梁北矿职工浴池二楼更衣室内无人之机,撬开被害人蔡超锋的X号更衣柜,盗走人民币200元及价值人民币560元的克莱斯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的亲属将被告人曹某所盗赃款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物证某证,鉴定结论等证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