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1日至23日,郝某丙与王媚强、白某某、郝某甲、郝某乙、杨某某、屈某某、武某等人在府谷县兴茂大厦X房间以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郝某丙向王媚强借高利贷x元,并答应七天内还清。到农历12月28日郝某丙未能给王媚强(在逃)还钱。2010年2月18日晚8时,王媚强让苏鹏飞(在逃)、马某(在逃)及被告人张某某,将郝某丙控制在府谷县中银宾馆X房间,马某对郝某丙进行殴打,向郝某要高利贷并强迫郝某丙给其打下x元的欠款条据。当晚苏鹏飞让张某某、马某留下控制郝某丙。2月19日至20日,由王媚强提供饭钱,让张某某和马某继续控制郝某丙,王媚强和苏鹏飞也来宾馆催郝某钱。2010年2月21日,王媚强租车让苏鹏飞、张某某、马某、王小鹏将郝某丙带到神木县麻家塔山上,马某用树杆殴打郝某丙,到神木县城途中,苏鹏飞电话联系郭彩军,问到郭彩军的银行卡号,胁迫郝某丙打电话让家属给郭彩军的建行卡打款,后又将郝某丙带到神木县金海龙宾馆X房间。苏鹏飞、张某某、王小鹏和后面赶到的郭彩军一起控制郝某丙。当日下午,马某和苏鹏飞离开,由张某某、王小鹏、郭彩军继续控制郝某丙。当晚8时许,三人被神木县公安人员抓获。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受他人指使,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认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石红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其妻郝某丙因欠高利贷被绑架从2010年2月18日晚8时许至2010年2月21日晚8时许,期间对方向家人要钱,故向府谷县公安局报案。
2、被害人郝某丙陈述,2009年农历12月21日至23日她与王媚强、白某某、郝某甲、郝某乙、杨某某、屈某某、武某等人赌博向王媚强借高利贷x元,到时未能给王媚强还钱。2010年2月18日晚8时至2010年2月21日晚8时苏鹏飞、张某某、马某、王小鹏剥夺其人身自由,并被张某某和马某殴打。
3、郭彩军的讯问笔录证明,2010年2月21日,苏鹏飞、张某某、马某等人将被害人郝某丙带到神木县金海龙宾馆控制,下午苏鹏飞向他要了银行卡,晚上他在金海龙宾馆被神木县公安人员抓获。
4、王小鹏的讯问笔录证明,2010年2月21日,苏鹏飞叫他到府谷给王媚强要高利贷,2月21日,他和苏鹏飞、张某某、马某将郝某丙控制到神木县,路上张某某和马某殴打了郝某丙,晚上他和张某某、郭彩军被神木县公安人员抓获。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2月18日晚8时至2010年2月21日晚8时,他和马某、王小鹏受王媚强、苏鹏飞的指使为索要高利贷,限制被害人郝某丙人身自由,且殴打了被害人。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高利贷,非法剥夺她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之理由,经查,原审依据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已在幅度内从轻判处,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苏慧
代理审判员任宏艳
代理审判员李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国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