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书记员谭某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2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伙同谭某雄、谭某平、谭某和、谭某恒、谭某丰(五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剪线钳等作案工具进入东矿井下巷道,遇见两名意图盗窃井下设备的东矿男子(二人均另案处理)后,八人共同盗割该矿井正在使用中的606泵房至612绞车房型号为90平方的电缆线80米、拆盗606泵房一台30千伏安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X组。八人将盗得的物品沿原路运出井外过程中被东矿保卫科人员发现,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是他人邀其去的,请求本院对其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应谭某雄相邀后伙同谭某平、谭某和、谭某恒、谭某丰(后五人均另案处理)共谋到东矿井口盗窃。六人携带剪线钳等作案工具从东矿一旧井筒进入东矿井下巷道,遇见两名意图盗窃井下设备的东矿男子(二人均另案处理),八人共谋盗窃该井设备。后八人共同盗割该矿井正在使用中的606泵房至612绞车房型号为90平方的电缆线80米、拆盗606泵房一台30千伏安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X组。八人将盗得的物品沿原路运出井外过程中被东矿保卫科人员发现,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2月23日3时30分,温某某到合山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单位合煤公司东矿五煤井606泵房至612绞车房被盗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90平方的电缆线约80米及变压器铜芯X组。
(2)证明及井下被盗损失证明,证实被盗变压器(内有X组铜线圈)购于2006年,购价5000元;606泵房变电所至612绞车主缆线型号为90平方,购于2006年,购价268元/米,被盗80米,损失价值x元。
(3)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2月23日3时许,合山市公安局里兰派出所接到合煤公司东矿保卫科电话,称抓到一名涉嫌盗窃井下设备的犯罪嫌疑人,民警盘某某、何某赶到现场后,在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井口处发现被盗的已经剥去胶皮的电缆线6捆、变压器X组,已发还被害单位。
(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2月23日3时许,合山市公安局接合煤公司东矿保卫科电话出警后,在东矿五煤井旧井口附近发现被告人谭某某及其同伙作案后扔下的作案工具剪线钳、扳手、钢锯、裁纸刀、水果刀各一把、钢锯片四片,依法提取并扣押。
(5)关于606泵房变压器及606泵房至612绞车主电缆被盗的损失及危害矿井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的证明,证实东矿606泵房变压器及606泵房至612绞车主电缆被盗足以危害矿井作业安全。
2、证人证言
(1)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2日23时许,其接到同事电话说有人到井口实施盗窃,其就与保卫科10多人到五煤井口外埋伏,至23日2时许,发现三名嫌疑人扛着已剥皮的电缆铜芯和变压器铜芯从井下走出,抓获了其中一名男子并打电话报警。被盗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90平方的电缆约80米及变压器铜芯X组被追回,缴获犯罪嫌疑人用于作案的工具钢锯、剪线钳、水果刀等。
(2)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温某某的证言相同。
(3)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拆盗的电缆线有一根是接612绞车用于井下提升拉煤,系通电中设备;一根是接606泵房的水泵抽水的,30千伏安的变压器是供606泵房的电动机使用,雨季涨水时通电抽水。上述被盗的设备均系使用当中的设备,因春节期间停工没有开工使用。
3、鉴定结论,证实被拆盗变压器价值为4000元、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合山市合煤公司东矿井下五煤井606泵房至612绞车房,以及被盗现场情况。
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0年2月22日晚,经谭某雄邀约,其伙同谭某雄及谭某平、谭某和、谭某丰和谭某恒共六人窜到东矿一曾经封过的旧井口,从该井口旁的一个小口进入东矿井下巷道,在该巷道内碰见两名正在盗窃的东矿男子,后与该两名东矿男子共同盗割井口内的铜芯电缆线8捆及一变压器内的铜线。其在将盗得的铜芯线运出井口外时被东矿保卫人员抓获,其他人员逃跑,部分被盗铜线及作案工具被收缴。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提出“系他人邀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谭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线钳、板手、钢锯、裁纸刀、水果刀各一把、钢锯片四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杏芳
审判员罗永文
人民陪审员李素青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莫雪玲